回扣入罪也是保护医生教师
他们已经部分拥有了“准公务”的职能,“两高”司法解释意义在于预防和警醒
本报记者 傅汉荣
“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教师和医务人员是一种善意的保护,没必要对商业贿赂谈虎色变!”本月20日,“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因为商业贿赂罪的主体特别提及了医务人员和教师,在社会上引发了一股不小的风波。
目的
降低入罪门槛
体现打击决心
传统上,医生和教师从事的是公共福利性质的事业,并非商业行为,而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却把医务人员和教师列入了商业贿赂的“主体”范畴。
广东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沈丙友认为,这个司法解释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医药腐败医良败,清水衙门水不清”,当前,发生在医疗和教育领域的腐败问题不少,群众意见很大,通过立法加大在这些领域的反腐力度,对于平抑群众的不满、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的作用。
沈丙友认为,“两高”出台的这份司法解释进一步体现了中央反腐的一贯决心———对腐败分子打击从严。一般而言,“从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高量刑幅度,二是降低入罪门槛。这次司法解释就是通过扩大或明确犯罪主体,降低了犯罪门槛,体现了打击受贿犯罪一贯从严的态度。
对象
“准公务”人员
“非典型”受贿
教师和医生的活动到底是公务还是劳务?沈丙友表示,在“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之前,这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传统的观念总是认为,教师、医生是以智力谋生的,现在明确规定,在从事某些‘特定行为’的时候,比如医生在药品的采购、教师在教学用品的采购方面,其实不是劳务,而是公务。以前很多案件一遇到这个问题就‘卡壳’,因为主体不服;现在明确规定,这类行为就是‘利用职务之便’”。
沈丙友将发生在医生、教师身上的受贿行为称为“非典型性受贿”———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一些新的社会群体产生,部分社会群体的功能、职能也发生变化。例如医生和教师,这些以前单凭劳务服务于社会的群体,现在已经部分拥有了“准公务”的职能。虽然他们还没有公职人员的身份,但已经部分行使了社会管理的职能。“如果这些‘准公务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贿赂,在形式上看虽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权钱交易,但其实质就是权钱交易,这是一种‘非典型性受贿’。为此,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以受贿罪是必要的,也是合适的”。
沈丙友认为,新的司法解释对医务人员和教师职务犯罪的范围规定仍然不够完善。比如教师只有在教材、教具、校服的采购方面收受贿赂才是利用职务便利,而其他方面的行为一样可以说是利用职务之便,例如招生和提供就业信息。从这一点上看,“两高”《意见》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和空间。
定罪
是否构成受贿
关键在于三点
“应当澄清一个问题,就是教师和医务人员没必要‘谈虎色变’。”沈丙友表示,以医生为例,并不是凡医务人员开处方时收受别人财物都构成受贿。
是否构成受贿,区别的关键点有三:一是看收了谁的,如果是医生在开处方时收受了医药销售方的财物(回扣),就是受贿;如果收的是病人的红包,则不以受贿罪论处,而只是违法违规。二是是否为销售方谋取了利益,收受了别人的财物,如果没有谋取利益,也不是受贿犯罪。第三是看数额,法律规定5000元以上才能构成受贿,5000元以下的是否构成受贿,须考虑情节和社会影响。
“我觉得这个司法解释的意义除了打击之外,更多的在于预防和警醒———就是告诫教师和医务人员:肆无忌惮地收受红包,或者不分青红皂白地收取销售方的回扣,是会触犯刑律的。应当说这是对教师和医务人员的一种善意的保护,因为立法的保护才是最根本的保护。”沈丙友说。
医生教师商业贿赂定罪要点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商业贿赂
主体变迁
我国法律最早把受贿罪的主体严格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而如将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论处,在主体上很难界定;后来《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企业人员在商业交易中收受回扣,以商业贿赂罪论处;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则把商业贿赂的主体进一步扩展到了学校、医院等单位中的从业人员。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叶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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