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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的外在困境———读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图)

  从古典自然法到理性自然,再到分析法学的出现,西方法理学的理论史亦是不同流派关于“法律的效力源自何方”这一核心命题的争论历史,不同的观点、层次、流派,汇聚成一幅蔚为大观的法学理论风景。其中,德沃金的理论之所以从上个世纪中叶至今,都被置于探讨和论辩的重要地位,在于其试图于自然法和实证主义之外,开启另外一脉解决法律理论核心命题的进路。作为一个思想体系,德沃金的法律理论是许多志于当代英美法理学的学者无法回避的研习对象。
林立教授的《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其最终达致了一种超越法学方法论本身的话语态度,敏锐地揭示了包括德沃金理论在内的法学方法论所无法避免的困境。

  正如书名所示,作者择取了法学方法论作为审视和阐析德沃金法律理论的视角。在他看来,“……德沃金所处理的问题,实为自古以来法学方法论的根本问题,而且是不分欧陆成文法系或英美判例法系都会碰到的共同问题。”这是一个基于对欧陆尤其是德国法学方法论及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深刻把握的视角,作者不仅必须从法学方法论的理论逻辑重新梳理和阐释德沃金的学说,而且,期间不能回避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对应研究。

  在笔者看来,《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的正文部分虽然只有不到二十万字的篇幅,却精到地完成了两次研究维度上的跨越。一个是两大法系法学方法论的对应性分析,一个是从法的方法论向法的本体论的转换。其终点,便是对法的本质和法学方法论困境的批判性论断。

  其实,一旦选择以法学方法论为切入视角,即使研究对象是英美法理学理论,亦不能无视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的法学方法论传统。欧陆法系的法学方法论传统,孕育于庞大而精致的成文法系统中,定然充斥着强烈的思辩气息。而英美法系的法学方法论,定位于法律推理(legalreasoning),显然与其判例法传统中法官主导论理效力的模式息息相关。而作者显然没有陷入成文法与判例法两大传统差异的漩涡,而是从德沃金理论的内部进行逻辑贯通的梳理,并获得一个可以沟通两大法系方法论传统的关键结点,亦即德沃金的“原则立论法”。出于对民权保障这一核心标准的坚持,德沃金认为允许法官在法外进行自由裁量,会构成对人权的威胁。而在如美国般“完满”的法制体系中,法官不仅可以依既存的法律规则断案,当无规则可适用时,还可诉诸同样属于法制体系内的法律原则。因此,欧陆传统下的“法律漏洞”在其看来是不存在的。相反,法官可以经由分析既有的判例,归结出其中的法律价值准则(法律原则),来适用当下的案件。易言之,法官是在“用法”或“发现法”,而非“造法”。于此,作者认为,德沃金提供的这种“原则立论法”,关键的步骤是判断在诸多案件事实中,哪些因素决定其分享了一致的法律价值,从而使其得以作为法律原则被以后的案件所适用。而在大陆法系的法学方法论中,类推适用的方法亦是以比较不同案件中在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素上是否相似为核心;如果是,才能将先例适用的规则推而适用于并不能为其完满涵摄的新案中。如此看来,“原则立论法”下的法律解释和大陆法传统下的类推适用方法,并没有根本差异。作者亦进一步追问:成文法的法条是经由一次次适用而被具体化认知的,而判例法上先例贯彻的原则亦必须以文字作为载体,那么两大法系在司法逻辑上真的具有实质性的差别吗?笔者认为,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有必要进一步追问,德沃金在法学方法论问题上有别于欧陆传统的立场的关键又在哪里?

  也正是这一追问,引出了作者实现的第二次研究维度上的跨越,即从方法论向本体论的转换,从而达致对法之本质的探寻。德沃金出于对法官“造法”的警惕,坚持认为由法律的价值意义所构成的法律原则,是存在于一个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中的;易言之,原则亦是法律的一部分,而法律秩序则呈现出封闭完美的特征,不存在所谓的“法律漏洞”。而德国法学方法论传统中的“巨匠”拉伦茨则认为,在法律规范无法完满规制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通过法律续造的技术填补法律漏洞;显然,他承认确实存在有些案件事实没有具体的规范可以援引适用的情况。职是之故,于德沃金,原则存在于判例法的“司法实践史”中,法官只能恪守一种“内在参与者”的视角去“发现法律”;拉伦茨则主张可以在既有法制体系外寻找规范的意图、计划,甚至是整个实定法体制所依凭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其间难免渗入法官的评价因素。那么,法官个体意识的作用便是区分这两种立场的关键,而背后其实是对法本质的理解。若此,案件的适用和价值的权衡,很可能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方法运用的技术性过程,毋宁是掺杂了特定社会情势下各种法外因素的深层次影响。作者指出,“不是法律上措辞高贵的文字,而是被压迫者的行动才造成新的社会情势,进而推动法官也跟着向前走。”(页258)那么,即使是肯认“法律漏洞”存在的欧陆法系传统,其法律续造的方法亦仅仅提供一种沟通法外因素的可能,却无法对这种法外影响进行实质性的形式化,就更不用说奉封闭完备之法制体系为圭臬的“原则立论法”了。易言之,“参与者”的内在视角,决定了法学方法论在逻辑上的终点不可能刚好也是司法适用得出判决的终点,毋宁惟是社会情势等外在因素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导引了法官对于裁判立场的决定性考量。这就是经由方法论向本体论的转换后,作者揭示的法学方法论的外在困境。

  理论的价值在于其对现实的解释力,但这不完全是理论存在的意义。因为,解释力往往建立在某种独具洞察力的视角的基础上;但也恰恰因为这一视角,理论必须面对一系列其无能为力的困境,进而衍生成一种新的解释诞生的土壤。经由林立教授所实现的两次研究维度的跨越,我们可以在法学方法论这一具体例子中,深刻体悟这一学说史演进的规律。从这个意义上讲,揭示了法学方法论的外在困境,不仅无损于本书的主体结构,毋宁表现了作者一种学术定位意义上的自觉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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