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访、申诉,不停地写诉状,不停地递材料,一遍遍无助地诉说着在他们看来不公的故事。有的人从黑发申诉到白发,不知耗费了多少时日……
为解决中央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申诉难”、“申请再审难”问题,今年4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
其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有七个条文,涉及到申请再审管辖、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等内容。
然而,“此次修正民事诉讼法并不是对审判监督程序作详细、系统的修改,为确保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顺利实施,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进一步落到实处,有必要尽快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适用中的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今天表示。
这位负责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解读。
法院应在五日内向当事人发送受理材料
民事诉讼法对如何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很明确,为此,司法解释用七个条文将如何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予以进一步明确。
首先,对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予以归纳。司法解释在第一条中明确,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期间和声明了法定再审事由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同时,对于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应当同时提交的材料予以了明确。为避免申请再审难和操作混乱,司法解释明确再审申请书在形式上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原生效裁判文书案号、法定再审事由和支持的事实及理由、具体再审请求等内容,提交的材料中应当包括原审裁判文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
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在五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相关受理材料。
审查再审事由应组成合议庭
司法解释用九个条文对再审事由中一些认识模糊的文字作了进一步明确,避免出现当事人与法院判断再审事由以及“错案”标准上的偏差。
另外,在审查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时,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体现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慎重对待。
明确三种审查方式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审查程序和期限作了规定,但对审查方式没有明确,为此,司法解释明确了径行裁定、调卷审查以及询问当事人等三种审查方式,由合议庭根据案情,分别采用。
所谓径行裁定,主要是针对再审事由明显成立或不成立情形下,采取的审查方式。
所谓调卷审查,主要是指合议庭或审判人员认为仅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提起再审裁定或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情形下,应当采用的审查方式。
所谓询问当事人,主要是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很可能存在或者进一步了解案情、做好息讼稳控工作等案情需要,召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
上级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一般由本院提审
司法解释将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明确为一般由本院提审。根据立法时的考虑,为了减轻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和再审审理的压力,司法解释明确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将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交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称为指定再审;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称为指令再审,以便审判实践中具体操作。
同时,司法解释也考虑到指定再审和指令再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分别作了必要的限制。对于指定再审,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考虑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情况,决定是否指定;认为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因素。
对于指令再审,司法解释的规定考虑了原审人民法院在“管辖错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事由以及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等需要作适当回避的因素,规定了有这些情形之一的,无论是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还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裁定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将再审案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确保再审纠错的有效性,防止反复再审,浪费司法资源。
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法院应列为申请再审人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应当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分两种情况予以明确。
第一,对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中也申请再审的处理,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对方当事人也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需一并审查。
第二,即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处理,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抗诉书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已经启动的再审审理的范围中一并予以审理。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平衡保护,减少不必要的繁琐程序,节约司法资源。
原审未质证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应视为新证据
再审新的证据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一个热点,也是一个难点。司法解释用两个条文对此加以明确。
一方面,在明确再审事由的相关关键词中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该条文第一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等三种情形,明确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第二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
另一方面,在新的证据对待的条款中,司法解释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在该条第二款中,司法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时,司法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本报北京11月30日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