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23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统计法修订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09年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一致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拒绝和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统计调查,应当事先向审批机关提出统计调查项目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申请单位的实施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予公布;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经常性、一般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家统计局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审批,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拟订或者共同拟订。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拟订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拟订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的,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拟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拟订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统计调查制度的各项内容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拟订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志。
对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四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拟订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有关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与国家统计局协商一致后公布;协商不一致的,不得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保密。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员,依法管理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规章、规划,部署和检查全国的统计工作;
(二)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审批部门统计标准;
(三)拟订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国家统计调查项目,依法审批或者备案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四)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依法管理和公布统计资料;
(五)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六)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责任编辑:杨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