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15日,澧县小渡口镇江湾村,打了12年的官司,崔乃斌家里已一贫如洗。图/记者刘艳 |
这也许只是一个小案子:一个派出所所长,面对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说了句“交500元算了”,然后,这名盗窃犯罪嫌疑人进入派出所协助联防队做事。
交500元算了,是案子算了还是只交这么多保证金算了?这个犯罪嫌疑人在联防队协助做事,是包庇还是为了控制?犯罪嫌疑人自首,派出所所长是否向上级汇报?这些问题直接涉及这位派出所所长的罪与非罪。
本报记者龚芳柳 实习生王慧晶 长沙报道
[本案争论焦点]
关于收取500元的定性
崔乃斌:是投案自首保证金。
检察机关:是了结案子的费用。证据:证人材料。
关于凡协助巡防队做事的性质
崔乃斌:当时凡明贵要外出打工,为了便于控制,让他协助巡防队员做事。并有证据证明两人没有联系。
检察机关:是包庇。对凡的投案自首,崔没有依法制作一份询问笔录,没有追赃,没有追捕其他同案人员。
关于凡自首是否向领导汇报
崔乃斌:向政委庹进训汇报了此案,凡已投案自首,暂收500元保证金,想等其余两名同伙落网后一起处理。
检察机关:在本案侦查及一、二审阶段,崔从未供述过自己在处理凡案时向任何县公安局领导汇报过,庹进训时隔8年后关于崔曾向其汇报的证词内容,缺少其他证据印证。
案情缘起 盗窃嫌疑人自首,他收了500元
澧县小渡口镇江湾村,一栋楼房边,有几间瓦房,这是崔乃斌的家。
崔乃斌现年53岁,曾是乡镇干部,1993年调至澧县公安局,曾经是三级警督,荣获县公安局嘉奖一次,还被评为县公安局先进个人,先进工作者。
1996年,崔乃斌任澧县公安局官垸派出所所长。
1996年8月16日晚,官垸派出所辖区村民凡明贵、雷良军等3人窜至肖某家,盗走现金7700元。肖某报了案。此时,崔乃斌在常德学习,派出所教导员向县公安局刑侦队报告,刑侦队民警来到现场进行勘察,但没有找到有利线索。
同年11月,作案后分得赃款6000元并逃往广东的凡明贵回到老家,看到派出所法制宣传材料,不想过躲躲藏藏的日子,通过朋友请七里湖农场值班室负责人秦某出面找崔乃斌自首。在派出所,凡明贵交代了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交500元算了。”崔乃斌说,并叫来派出所内勤收款。
1997年1月,崔乃斌调至九垸派出所任所长。当年4月,凡明贵也去了九垸派出所联防队做事。1997年5月,根据群众举报,官垸派出所将凡明贵等人的盗窃案侦破。
第一轮 被判徇私舞弊,被开除公职
1997年7月18日,澧县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崔乃斌在凡明贵盗窃案中,让犯罪嫌疑人交500元了难,并让其进入联防队做事,事件过程崔未向澧县公安局任何领导和民警透露。检察院认为,崔乃斌身为有侦讯职责的公安派出所所长,为徇私情,故意包庇犯罪嫌疑人使其不受侦查,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徇私舞弊罪。
“那500元不是治安罚款,当时在收款收据收费项目上写的是投案自首立功保证金。”崔乃斌说,1996年5月澧县公安局骨干会议规定,凡是投案自首的,只要不属于重大杀人、抢劫、强奸,一律办监视居住手续,而自己要求凡明贵按取保候审交保证金(凡明贵只凑到500元)的办法处理,并不比监视居住轻,并且当时要其交500元钱的意思为“缴纳500元保证金就算了”,并非检察院认为的“交500元钱算了,再不追究了。”但是,就这一证据,崔乃斌当时没有找到收取500元保证金的收据。
1997年12月,澧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崔乃斌徇私枉法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
对一审判决,崔乃斌不服,他以“自己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隐瞒凡明贵犯罪事实的犯罪行为”为由,上诉至常德市中院。
1998年,常德市中院二审开庭。法院认为,崔乃斌身为公安派出所所长,为徇私情,在处理犯罪案件时,不叫犯罪分子退赃,不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而是隐瞒案情,仅仅给予治安罚款,且聘请犯罪嫌疑人任联防队员,包庇其不受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最后,法院判决崔乃斌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
因此,崔乃斌被开除公职,开除党籍,卷起铺盖回家。
第二轮
澧县法院重新审理,认定无罪
崔乃斌决定申诉。2005年4月8日,常德市中院经合议庭进行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须进一步查实,并作出裁定:撤消一、二审判决,发回澧县法院重审。崔乃斌请来了律师。
整个案件争论的焦点在:500元到底是投案自首保证金还是治安罚款?凡明贵投案自首,崔乃斌究竟有没有向领导汇报?明知凡是犯罪嫌疑人,为何还聘其为联防队员?
此时,崔乃斌找到了那张500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
2005年10月,澧县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此案。
“同意凡明贵到九垸联防队搞事,一是为了利用他创收,二是为了控制他,后来想这种做法确实不妥,但决不是为了包庇他。”在法庭上,崔乃斌作了辩解。
辩护律师也向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发票、会议记录、干警证言等,并强调“交500元算了”不是指交500元后案子就算了,而是指保证金只交500元算了。崔乃斌就凡明贵交保证金500元一事向澧县公安局政委汇报过,并非起诉书所称“未向公安机关任何领导和干警透露”……
庭审中,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崔乃斌的行为对公安机关日后抓捕凡明贵没有形成障碍,影响不大,且崔乃斌在侦查和审判阶段态度较好,综合案情,崔乃斌徇私舞弊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法院宣告崔乃斌无罪。
第三轮
县检察院抗诉,
常德中院维持重审判决
“认定500元系保证金是错误。认定崔乃斌徇私舞弊情节显著轻微,不认定是犯罪错误……”2006年,澧县检察院以认定事实错误向常德中院提起抗诉。
2006年12月4日,常德中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崔乃斌在办案中违反取保候审的办案程序、聘用联防人员的用人制度,属办案用人方面的违章违纪行为。其行为与徇私舞弊罪所应具备的条件、特征不符。而在检察院指控的崔乃斌从官垸调到九垸,带着凡明贵一起前往,法院认为这是检察院指控失误。此外,法院认定500元在性质上可确定为保证金,且有证据佐证,既然是保证金,就不能理解为是以罚代刑的罚款,也不是一种结案程序,从凡明贵案来看,不能认定崔乃斌对该案作了结案处理。最后,法院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重审判决。
2007年,崔乃斌向相关部门提出上班要求。2007年5月,澧县公安局让崔乃斌到派出所做事。
第四轮
省检察院抗诉,
省高院再终审裁定无罪
2008年,省检察院就该案向省高院提起抗诉。
抗诉理由为:1、再审判决认定崔乃斌对凡明贵所收取的500元为取保候审保证金错误。崔乃斌作为基层派出所所长,无权自行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更无权收取保证金。对于凡明贵的投案自首,崔乃斌没有依法制作一份询问笔录,没有追赃,没有依法履行追捕其他同案人的职责,实际上对该案不了了之。有人原有供述凡明贵通过别人找崔乃斌的目的就是想求情了结自己的盗窃问题,崔乃斌要其交500元也即了结此案。2、再审判决认定崔乃斌是在向县公安局领导汇报后依法办理凡明贵盗窃案错误。3、崔乃斌的行为符合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了崔乃斌的申请,指派中心王剑律师为他提供法律援助。
2008年11月11日,省高院开庭审理此案,11月26日作出再终审裁定,驳回省检察院抗诉,维持常德中院再终审裁定和澧县法院重审判决,崔乃斌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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