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必要的社会调查实践,有助于实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鉴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调查存在的种种缺陷,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社会调查制度应体现社会调查适用的诉讼阶段广泛化、社会调查主体的社会化、社会调查程序的规范化三大特点。
杨雄
近年来,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兴起的社会调查实践打破了我国司法机关传统的法定办案思路。这种社会调查是由特定的社会调查主体(可能是司法机关以外的主体)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报告,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情节,以便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区别对待,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我国许多省市都发布了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运用社会调查的规范性文件。各地对社会调查的运用普遍收到了积极的效果,并获得司法界、法学界的普遍认同。与此同时,也有人士对社会调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引入可能带来的问题提出了担忧。
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未成年人的身心特质是社会调查制度的生理基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所贯彻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社会调查制度的政策基础;刑罚的个别化原则是社会调查制度的实体法基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正式性特点是社会调查制度的诉讼程序基础。可以说,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倡社会调查,既有助于理顺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体制,也有利于对有罪错的未成年人合理处置,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社会调查制度在西方国家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和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中普遍得到确立。《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为了贯彻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认可了社会调查制度。
但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调查存在以下几个缺陷:
其一,我国目前的社会调查主要局限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在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之前进行社会调查)和法院的审判阶段(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的参考),法律并未明确刑事诉讼一开始的立案、侦查阶段是否应当进行社会调查。
其二,社会调查的主体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既包括社会团体组织,还包括主导诉讼程序的控辩审三方,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则确认了人民检察院是合法的社会调查主体。
其三,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地规定社会调查的实施程序以及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程序。
为充分发挥社会调查在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应有的作用,解决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问题,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以未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契机,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构建完善的社会调查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应增设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一篇,在该篇中明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全面调查原则。法律应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实行社会调查制度,以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进而实施针对性的矫治。
第二,我国实行的是公检法“流水作业式”的纵向诉讼构造,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司法机关主导诉讼的进行,同时,我国奉行的是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的审判结构。在这样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模式之下,不能简单照搬西方国家将社会调查仅局限于量刑阶段的做法。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可以存在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执行各个阶段。
第三,法律应规定相应的社会调查主体及内容。未来立法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聘请社工进行社会调查,以保持社会调查者的中立性。此外,社会调查的内容应当十分广泛,涵盖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结构、性格特点、在校表现、社会交往、工作情况以及案发后表现等多方面。
第四,法律应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具体运用规则。社会调查主体应当出庭对该报告进行说明,并就其可信度、完整性,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如果确有必要,也可以传唤被调查对象(如未成年被告人的家人、邻居、同学、老师等)出庭接受询问,从而确定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来使用。社会调查报告一旦被确定可以使用,还必须明确其在审判阶段只能作为量刑的依据、法庭教育的依据、矫正的参考。
第五,在让社会调查名正言顺地取得合法地位的基础上,还应由特定的主体制定统一的社会调查规范,明确社会调查的具体工作程序。
总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的社会调查制度应体现社会调查适用的诉讼阶段广泛化、社会调查主体的社会化、社会调查程序的规范化三大特点。唯有如此,才能让社会调查制度在中国的司法语境中充分发挥作用。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