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3月11日电 人民日报3月12日发表署名徐显明的文章《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全文如下:
我国目前生效的法律已达231部。这其中,除与治安管理有关的8部系在1978年前制定的以外,其余223部都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即五届人大以来制定出来的。
我国法律体系在形成的过程中,已积累了成熟的经验。具体言之,可概括为四个方面:首先,中国的法律体系是以中国国情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中国的法律,要解决的是中国的问题,因此必须从中国国情出发。中国国情有两个基本点,其一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中国各项事业发展的根本保证。其二是中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此两点决定了中国的法律体系在内容和性质上,在作用和功能上都不同于西方,我们不能用西方的法律体系来套中国的法律体系。西方法律中有的,凡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我们不会照搬照抄。西方法律中没有的,凡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等发展所需要的,我们就会去创立,像《企业国有资产法》。其二,我们的法律体系,始终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是经济基础的反映,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巩固和完善服务的。经济越发展,我们的法律制度与体系就越完善。我们的法律体系具有动态、开放、发展和与时俱进的特点。其三,我国的法律体系是构建起来的,立法带有规划性和计划性。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的调整,应当通过法律但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我们先制定为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以之先进行规范,俟经验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中国的立法体制具有国家一元,中央和地方两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多层的特点。不同权限的立法权共同形成合力,推动着中国法律体系从无到有,从粗到细,从分散到体系的形成。这种推进式的法律体系形成方式,完全不同于西方的自然演进方式。其四,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中,我们注意了法律手段调整与其他社会手段调整的功能区分与衔接。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与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可分为道德的,如善恶的评判;社会的,如协商与沟通;经济的,如激励与克减;行政的,如命令与指挥等多种方式,而法律的手段是最终的方式。法律的手段具有确定性、普遍性和权威性的特征,但选用这种方式预示着要付出比其他方式更大的经济和社会成本。正因为如此,对某类社会关系如果可以用其他社会手段处理的,就不必选用法律手段。只有那些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如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及带有普遍性的制度才用法律的手段去调整。法律体系在形成的过程中,已经区别了与其他手段调整的不同范围。用不同的手段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恰恰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优势。我国法律体系的趋势,不会走上美国式的“凡事皆可诉”的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社会等诸多方面所发挥的调整优势,是法律体系所不能替代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在立法上面临的新任务是如何使之更加完善。首先,我国法律数量尽管已超过了法治历史较悠久的法国、德国和日本,但某些领域中的重要的基本法律仍有欠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首要任务是拾遗补缺。其次,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等是不断发展的,适应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发展要求的法律也必须是发展的。在这个意义上,制定新法,应对新情况仍是立法机关的主要任务。再次,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始终与社会的变动性之间产生着矛盾,这个矛盾的结果即表现为法律的滞后性,因此,已滞后的不相适应的法律应随之被修改。第三,同一社会关系和同一社会主体,因不同法律调整时,由于立法目的和调整方式等的不同,加之立法中的技术性因素,难免使法律与法律,法律与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产生矛盾与冲突,但法制的本质特征是要求内在统一。因此,消除法律中的矛盾与冲突就成为完善法律体系的题中之意。最后,法律的意义和特征有三个共同表现,即它的“确定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由于过去立法中的某些仓促及技术上的欠缺,现行有效的一些法律,“概括性”的条款,“号召性”的条款,“政策性”的条款等缺乏“有用性”的情况仍然突出。有法律但无法实施的现象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体系的严谨性与科学性。完善法律体系,也应把消除法律中的非科学因素作为主要内容。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项永无止境的任务。它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最主要的历史使命,而完成这一使命的根本途径是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不断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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