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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一人证件罚二百 不办社保最高罚一万 黑龙江出台条例确保劳动监察权落实(图)

  2009年4月1日,《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亮点主要体现在监察范围有所扩大和加大对违法单位的惩处力度等方面。

  1996年,黑龙江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出台了《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随着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完善,市场主体多元化,用工形式多样化,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保障监察面临着许多新问题:据统计,2001年黑龙江全省各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共受理投诉举报案件1624件,2007年为2698件,同比增长66.1%,且恶性案件、群体性案件较为突出。
但是由于目前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环境非常复杂,执法手段不强,执法措施不硬,发挥不了威慑和惩戒作用,特别是对一些恶意拖欠劳动者报酬、恶意欠薪逃匿、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不能及时有效地遏制和纠正,使得检查工作常常查而无效、处而无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维护。因此,亟须通过地方立法来进一步强化监察执法手段,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的规范,以有效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及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权限不够明确、监察程序不够规范、行政处罚缺乏具体标准等问题,确保劳动保障监察权得到正确行使和有效监督。

  2008年12月19日,条例由黑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

  监察范围扩大

  首次纳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条例,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涉及劳动者就业、劳动合同签订、劳动报酬、工作时间、技能培训、参保缴费等劳动者权益方面;条例同时对相关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均属于监察范围;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也将依照条例执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被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尚属首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遵守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根据条例,劳动者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鼓励实名举报。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确认。

  加大惩处力度

  骗取医疗保险最高处罚五万

  条例明确了各类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单位的惩处力度,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扣押劳动者证件罚款二百元。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劳动者资格证件、学历证书、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扣押一人证件处以二百元的标准罚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加付赔偿金。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不办社会保险最高处罚一万元。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最高处罚五万元。条例规定,职业介绍机构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最高处罚五万元。条例规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将应当由参保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或者违规将一次连续住院行为分段计账;虚假挂名住院或者接受参保人员挂床住院;采取串换病种、串换药品等违法手段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使用虚假医疗病历、医疗报销凭证、票据等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采取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协议医疗机构资格。

  不受非法干预

  维护劳动保障监察的严肃性

  条例在结合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的基础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一是设定特殊管辖,针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在的交叉管辖情况以及管辖权划分问题作出原则规定;二是设定指定管辖,针对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在的管辖争议和一些重大案件管辖问题作出明确;三是设定专署管辖,针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管辖权作出规定;四是设定移送管辖,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的移送、涉嫌欠薪诈骗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作出规定。

  目前黑龙江省部分地区地方政府为片面追求地方经济发展,为一些招商引资企业大开方便之门,对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依法监察行为实施行政干预,导致劳动保障违法案件频频发生,劳动者合法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条例确立了开展劳动保障监察不受非法干预和影响的原则,维护了劳动保障监察的严肃性。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障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经费,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

  条例第一条将依法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的立法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与公正性,这是条例的又一个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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