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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首例窃取他人手机号案终审以盗窃定罪

  利用工作之便,将他人手机“靓号”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将这些号码变卖获利7万余元。近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张嵩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5000元,追缴赃款及非法所得人民币73500元。
据悉,此案是湖北省首例盗窃他人手机号码并变卖的案件。

  现年27岁的张嵩是武汉市人,2007年7月,张嵩应聘到中国移动某营业厅做实习员工。张嵩利用工作便利,将机主金某的139×××55555、139×××88888、139×××99999三个号码和号码内所存23982元话费,过户到以自己照片办理的名为“胡聪”的假驾驶证名下,后又将此3个号码以人民币73500元卖给他人。

  2008年12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张嵩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赃款人民币49518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量刑畸重,张嵩利用职务之便将他人号码过户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随后的卖号行为构成诈骗罪,张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以诈骗罪一罪论处。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但是认为其抗诉理由不当,认为过户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一罪论处,盗窃数额为手机内所存话费即23982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话号码和话费人民币239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嵩盗窃电话号码变卖所得系非法收入,依法应予以追缴。故作出前述判决。

  以案释法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张嵩将他人的3个手机号码及预存话费变卖,是盗窃后的销赃行为,不成立牵连犯,不应重复归罪,应以盗窃罪一罪论处。且电话号码是电子代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它本身不具有价值,但是在市场交易中,它又有市场需求,能实现其经济价值,由于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张嵩取得号码后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数额不宜认定为盗窃的犯罪数额,本案盗窃数额为电话号码的预存话费23982元。(记者胡新桥见习记者余飞通讯员凃莉)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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