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诱发他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因而直接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过错包括被害人实施的刺激、挑衅、迫害、威逼、侮辱、谩骂、失态等行为。
在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和犯罪人对犯罪事件的发生都负有责任。被害人的责任直接影响着犯罪人的责任程度,在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犯罪人的责任可以因之而减轻,对其处罚也应随之减轻。可见,被害人过错是法官在刑罚裁量时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如果“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颁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亦明确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简言之,准确把握被害人过错及其程度,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死刑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的影响。
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因被害人过错而减轻犯罪人刑罚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日趋增多。在没有法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则发挥着愈益重要的作用。例如,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办理的125件故意杀人案件中,有48件因被害人有过错而对被告人判处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婚姻家庭纠纷、民间纠纷引起,互殴升级引发等);有17件因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判处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因被害人有严重违法或违反道德行为、有加害行为在先、被告人有防卫因素等);有3件定性为防卫过当,减轻处罚;有2件属于义愤杀人,情节轻微,并有自首情节的,均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应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及程度
在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由于责任的区分、过错的判定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因而备受矛盾双方所关注。然而,究竟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及其程度?过错责任在量刑中如何体现?“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如何理解?这一系列问题长期困扰着司法实务人员。对于这些问题若不能给予合理的解决,不仅会给司法擅权与腐败提供可能,而且也会造成刑罚适用的不均衡,导致同罪异罚的现象大量存在。
事实上,故意杀人案件中促成犯罪的被害人过错是复杂多样的。理论中对于被害人过错也有不同的分类方法。具体而言,有的是按照被害人过错在诱发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进行的,也有按照过错的性质或程度进行的,还有是按照被害人实施过错行为的性质进行的。从刑事实体法角度讲,由于被害人过错的实质意义在于承认被害人过错与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关联,并据此承认被害人过错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或者大小产生影响,行为人的刑罚轻重直接取决于被害人过错的程度。
因此,我们赞成按照过错的性质或程度对被害人过错予以分类。依此标准可将被害人过错分为罪错、重大过错和轻微过错。罪错指被害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其被害往往是由自己主动进行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如防卫过当;重大过错指被害人的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和违反有关法律,足以引起他人犯意甚至当场杀人的情况;轻微过错指被害人虽有一定过错,但从社会正常人的标准看尚不足以导致加害行为的发生,仅属于一般的过失或客观上可以原谅的行为。我们认为,被害人有罪错的,对被告人不应适用死刑;而且,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等法定情节的,应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确有必要时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害人有轻微过错的,虽不足以影响故意杀人罪死刑的适用,但可以与其他从轻情节一起对量刑发挥趋宽之作用,从而抑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精神解读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纪要》所谓“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应是指被害一方有罪错或者重大过错之情形。“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则是指被害人一方对于矛盾的激化起到了决定性的催化作用,并直接促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发生。如果被害人一方的行为对于矛盾的激化虽有一定原因力,但却并非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与矛盾激化的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其负有直接责任。当然,对于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纪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理论与实务界对此也看法不一。陈兴良教授曾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王勇故意杀人案与刘加奎故意杀人案的裁判理由,认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也是被害人有过错的表现之一,《纪要》之所以将其与“有明显过错”相并列,主要是因为该情形不同于一般的被害人过错,即它不以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暴力加害为前提,而是在发生纠纷以后由于未能妥善解决,在一定条件下关系恶化,导致故意杀人的犯罪。在这一矛盾发展当中,被害人有一定责任。于是,“有明显过错”与“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均被视为被害人过错的表现形式,并以被害人对被告人是否有暴力加害作为区分两者之标准。这一将最高人民法院对两个具体案件的裁判理由泛化为两者之区分标准的观点,是否具有妥当性、合理性,我们深表怀疑。
从我们收集到的具体案例的判决来看,各地法院认定属于“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被害人在感情受挫后采取争吵、纠缠等不当行为的;(2)被害人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且多次殴打并逼迫被告人离婚的;(3)被害人长期对与被告人所生的子女未尽抚养义务的;(4)被害人在发生纠纷经由有关部门处理调解后,仍多次逼迫被告人为其妻看病赔钱,致使被告人积怨加深并忍无可忍的;(5)被害人为继续独自霸占被告人,多次对被告人本人以及与其关系密切者予以威胁的;(6)被害人擅自将被告人借其使用的网络虚拟物品予以出卖的。这些情形的确大多也可以归诸被害人过错之范畴,但有些情形下似很难谓被害人有多大的过错。我们认为,《纪要》之所以要将“有明显过错”和“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并列加以规定,是因为前者侧重于强调过错的程度,而后者则侧重于强调激化矛盾、引发犯罪的责任大小;两者之间虽有重合,但却并非完全一致。易言之,即便被害人一方只有轻微过错甚至根本无所谓过错,但只要其对于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此理解似乎也更契合“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之政策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