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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玉娇即将走出看守所 检察院可能未作批捕决定

2009年05月27日18:07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人民网
  原题:邓玉娇被监视居住,案件何时了能了结?

  5月27日零时四十四分,长江巴东网对外发布消息称:受邓玉娇亲属委托,邓玉娇代理律师汪少鹏、刘钢于5月25日向巴东县公安局提出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5月26日,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鉴于邓玉娇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对其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后,邓玉娇就可以走出看守所了,但由于是监视居住,她并没有完全的人身自由。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巴东新闻网在报道中提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是“邓玉娇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对其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也就是说,巴东公安机关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决定。

  我注意到了报道中一个特殊提法,即没有称邓玉娇是“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而称她为“犯罪嫌疑人”。这是否意味着对邓玉娇涉嫌什么犯罪还存在争议呢?

  我以为,“有自动投案情节”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些只是表面上的理由,实际上的原因可能是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检察院没有作出批捕决定。

  巴东县公安局在5月10日晚,以邓玉娇涉嫌故意杀人为由予以刑事拘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巴东公安至迟应当在刑拘邓玉娇后第三天向人民检察院报捕。如果案件特殊,报捕时间可以再延长四日。也就是说,在刑拘第七天,公安机关必须向人民检察院报捕邓玉娇,否则,办案程序就严重违法。由于邓玉娇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报捕时间是不能再延长三十天的。

  巴东公安机关并没有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因为从刑拘后第一天,即5月11日起算时限的话,至迟在5月17日向检察院报捕,检察院经过七天审查期限,必须在5月24日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如果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作出决定,公安机关必须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所以,要严格按时限计算,应在5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
(责任编辑:陈天晗)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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