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法院就双方第三起官司进行二审,仍未能达成调解
本报记者袁江斌报道 一对同胞亲姐弟因为一套房产的产权、购房款前后打了12年的官司。昨天,双方又再度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簿公堂。这已经是12年来姐弟俩为了涉案房产所打的第三起官司了。
“糊涂”房产引来官司
这对姐弟姓曾,姐姐70多岁,弟弟年近70岁。他们俩的纠纷要追溯到19年前所购买的一套蛇口海滨花园房产。
早在1990年12月,姐姐曾女士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按揭合约,约定向银行贷款港币39万元用于购买蛇口海滨花园的一套房产。1990年12月28日,曾女士签订了正式买卖合同,正式购买该房产,房价为港币65万余元。买卖合同签订后,曾女士从其在香港银行开立的美元账户中提取了3.8万余美元兑换成港币后支付给开发商。1992年9月,曾女士向弟弟曾先生出具了一份函件,载明海滨花园房产于1991年1月购买,由姐弟二人“合资(各出一半钱)支付首期及各种费用共计港币27万余元;由太某公司租金供款(84期),月供港币6782元,产权各半。”
在曾女士购房同时,弟弟曾先生代表他所在的太某公司与曾女士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曾女士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太某公司使用,租期6年,月租金为1505美元。此后,涉案房屋由太某公司使用,太某公司则按约定每月交付租金1505美元给曾女士用于支付供楼款。
几年后,姐弟间发生纠纷,纠纷的焦点就在于这套房产是谁出钱买的,产权又归属谁。
官司长达12年
1997年12月,曾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海滨花园房产属其所有。曾先生的理由是,这套房产是他以姐姐的名义买的,购房的首期款虽然出自曾女士的账户,但却是太某公司的资金,而该公司是他名下的私人企业,之后曾女士支付的房贷尾款动用的也是太某公司的资金。
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1998年5月判决驳回了曾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曾女士购房时虽然曾动用了太某公司在其账户中的暂存款来支付首期购房款,但不能证明该房的所有权人为太某公司或曾先生;曾女士动用太某公司的暂存款是否偿还,这是太某公司与曾女士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由此认定太某公司或曾先生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
该案一审判决后,曾先生不服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曾先生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后,曾先生又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深圳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于2006年4月作出裁定,维持1999年所作出的判决。判决依然认为案件所涉债权债务系曾女士与太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另外曾女士之前虽曾承诺产权各半,但这仅是一种个人承诺,且在其函件中附有“我开此条是在他保证每月1505元(美元)履行租约6年的前提下”之条件,而曾先生并不能举证证明该函件所附条件已达到,因此曾先生提出诉讼主张该房所有权证据不足。
2007年,曾先生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海滨花园房产拥有50%的产权。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曾先生的起诉。曾先生不服上诉至深圳中院,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昨天庭审未能达成调解
昨天开庭的官司是姐弟间围绕涉案房产所打的第三起官司。开庭时曾先生亲自到庭,曾女士则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
在这起官司中,曾先生不再主张房屋产权,而是要求姐姐曾女士返还他和太某公司用于购房的款项67万余元。曾先生在去年1月提起诉讼,曾女士在之后又提起反诉,称她将涉案房产出租给太某公司使用,但自1993年1月至1998年涉案房产因太某公司的其他债务纠纷被查封,曾先生共拖欠64个月的租金,曾女士要求曾先生支付租金及利息计14万余美元。
一审法院在今年2月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首期款出自曾女士的香港账户,而太某公司在该账户也有过账。根据有关证据,可以认定首期款是双方各出了一半。至于房屋的按揭款,法院认为均出自曾女士的其他相关账户,曾先生并不能证明他出了这笔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曾女士向曾先生支付购房首期款的一半即13万余元。对于曾女士的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已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曾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在昨天二审开庭时,曾女士的代理人表达了上诉意见。曾女士方面认为,曾先生显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是太某公司和曾女士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一审直接判曾女士向曾先生支付款项是不正确的。曾女士方面谈到,一审认定是基于她曾出具过一份“产权各半”函,该函实际上有附加条件,在附加条件未实现前提下,该函不具法律意义。对于诉讼时效,曾女士也认为一审没有一视同仁,采取了不同标准来认定曾先生的起诉和她提出的反诉。
曾先生昨天当庭向法院补充提交了“新证据”,他认为自己就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太某公司是他的私人企业。
昨天法庭向当事双方征询调解意见时,曾女士的代理人表示一审多次调解未果,因此没有必要再调解了。案件结果如何,还有待法院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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