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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弊受处分大学生三次诉讼 讨学位证最终胜诉

2009年07月13日19:52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工人日报

  南京一位大学生因违反校规没有拿到学位证书。

他三次将学校告上法庭,三次赢了官司,可事情至今未能解决……日前,法院已就本案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

  考试作弊

  2002年9月,吴凌考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入学后为了考个好成绩,他将纸条带进考场被校方发现。

  吴凌因违反“不得将字条夹带进考场”的学校规定,受到“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

  此后,吴凌再也不敢考试作弊了。

  临近毕业,吴凌通过了学校的所有课程考试,全部成绩优异,达到了授予学士学位的学分制要求。

  2006年6月,学校向毕业生颁发了毕业文凭和学位证书,而吴凌只获得了本科毕业证书。“我的学士学位证书呢?”他找到班主任。老师告诉他,因为那一次考试作弊,其学士学位被学校取消了。

  当年,吴凌参加了全国海关公务员考试获得第一,其在与海南一家海关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时,由于没有学士学位,不符合海关录用条件。

  之后,吴凌又应聘一家大型跨国公司,对方发现他没有学位证书,应聘再次“泡汤”。

  争议焦点

  “仅凭一次留校察看处分,学校便拒绝颁发学位证书,这有法律依据吗?

  2007年1月4日,吴凌向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告上了法庭。

   原告:“原告在校学习期间,修完学校规定的全部课程,达到符合学士学位的学分,被告没有给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根据我国《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完全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就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召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和授予。”

   被告:“原告考试作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条文,校方本来可以对其直接开除,因考虑到原告的前程,只作出留校察看处分。当初如果直接开除,也不存在现在的官司。原告入学时,被告向其发放了学校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让他了解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学校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第43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1.在校期间,受行政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4.考试作弊。因此,对作弊学生拒发学位证书,既是校规的明文规定,也是国际惯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原告:“被告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中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形与我国《学位条例》相冲突,应属无效。《学位条例》第2条、第4条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第4条均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表明确已掌握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授予学士学位。这些法律法规中,均未将学位申请者有无考试作弊记录、受过何种处分作为是否授予学位的条件。因此,校方以原告作弊受到留校察看处分为由,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学校既可就本校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制定学术水平的具体标准,同时也可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制定其他方面的具体规定。因此,被告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合法。

  “考试作弊不但是严重的学术道德问题,而且是突出的社会管理问题,几乎所有的高等学校都将不授予考试作弊学生学位作为基本的管理手段。如果法院对此认定无效,必将对教育行政管理产生巨大冲击和影响,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众多高等院校的学生管理工作带来难度。”

  第一次诉讼

  2007年3月15日,法院作出第一次判决。

  法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的精神是“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但对于行政权而言,其权力来自于法律的授权,行政法律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和“法有授权方可为”。高校经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行使着颁发或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这些权力是行政性的权力。

  我国《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并未将学位申请者有无考试作弊记录、受过何种处分作为是否授予学位的条件。因此学校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中有关“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的规定,明显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依法不能支持。

  判令被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于本判决生效60天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2007年4月4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依照法院的判决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经审议,与会委员认为吴凌考试作弊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根据该校相关学士学位授予办法,经无记名表决,与会委员一致决定不授予吴凌学士学位。

  据此,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向吴凌作出了重新审核结果的回复,以考试作弊为由,再次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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