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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交通肇事案的刑事和解处理应缓行

2009年07月17日08:57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法制日报
  法眼观察

  方工

  15日,备受瞩目的杭州飙车案一审开庭,正是由此案人们开始更多地关注严重交通肇事的刑罚及和解问题。最近频发的严重交通肇事案隐含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严重交通肇事案件应不应该按照一般轻微刑事案件,作出刑事和解的宽缓处理。


  当前,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实践中,参照轻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方法,对严重交通肇事案件作出宽缓处理的情况已不少见。某地还曾经出现过十分典型的案例:行为人酒后驾车,在公路上违章急转弯掉头,致使对面驶来的小轿车躲避不及,造成驾车人死亡的严重事故,之后行为人找人顶替自己冒充肇事者,而自己离开现场。当民警发现顶替事实后,行为人第二天到交通队投案,但拒不交代酒后驾车的情节,在酒精度测试的证据面前才不得不承认。此案因行为人付给死者家属人民币110万元的赔偿,获得对方谅解,于是被按照刑事和解的轻刑案件,以情节轻微为由作出不起诉处理。这样的案例,提醒我们,必须审慎思考,对严重交通肇事案件按照刑事和解案件作宽缓处理,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处理,是指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因行为人真诚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而对行为人从宽处罚,乃至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的方法。该方法首先适用于轻伤害案件,之后逐步扩大案件适用范围。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这样处理,无疑会产生良好效果,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但因此就不加分析地认为,一切轻罪案件都可以仿照轻伤害案件,把双方和解作为宽缓处理的根据,从而对各具特点的不同犯罪案件,都一刀切的简单做法并不可取。

  严重交通肇事案件与轻伤害案件,除了具有同属于量刑不重的刑事案件、有具体的被害人、有明确的人身损害后果或财产损失数量、被害方有可能表示谅解等直观的相同点外,还具有不同的特点。即是,交通肇事罪虽为过失犯罪,但此罪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往往是出于故意,只是对后果具有过失心理,双重心理状态叠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此罪与轻伤害犯罪侵犯特定人员身体健康不同,它侵犯的客体是正常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交通运输安全是公共安全,事关公众生命财产利益。此罪对任何在交通线路上从事运输活动,或通过交通运输活动实现利益的主体,即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都构成严重威胁,故危害广泛。严重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单方面与行为人达成和解,因为舍弃了或然可能的被侵犯对象,所以并不具有符合情理的代表性。

  此外,此罪的赔偿也带有强制性质,凡驾车人员要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或自愿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这样,交通肇事案件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就由保险公司作出赔付,尽管数量有限,但说明此类案件的赔偿比之伤害案的主动赔偿,属于必须履行的义务性质更加明显。鼓励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的初衷没有错误,但是仅因此即对严重交通肇事罪作出宽缓处理,而不考虑其他从重情节,显然失之简单片面。

  促进社会和谐的良好愿望值得肯定,而良好愿望需要正确理念和措施的支持。只有实事求是地认定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准确判断维护社会稳定和公众安全的价值目标,合理合法地作出刑事处罚,才能避免出现当前或长远的负面社会效果。因为酒后驾车、严重违章行驶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严重交通肇事罪后果严重,凸显出此罪危害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严重性。所以,司法机关不能无视此罪实质危害,随意使用刑事和解案件宽缓处理的裁量权。否则,不仅会给社会公众正确认识此罪的危害性造成误导,也不利于强化社会公众严肃对待包括交通管理秩序在内的社会管理秩序的意识,从而有效预防此类犯罪。

  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双方和解的严重交通肇事案件如何处理时,司法行为超前于现行法律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司法职责的不谨慎,后果是效果不佳,所以并不可取。从维护法律统一正确执行,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着眼,对严重交通肇事案件作刑事和解的宽缓处理,应该缓行。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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