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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应关注那颗最亮的星星

2009年09月03日09:02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法制日报
  独家视角

  于志刚

  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应当重新审视和反思刑法解释的时代责任和角色定位。学理解释是学者的一种学术责任,司法解释则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一种司法责任。在遇到焦点事件时习惯于“截弯取直”,直奔“立法完善”和“增设罪名”而去,是推卸责任和理论懒惰、司法懒惰的表现:一切责任均推之于立法,一切问题的解决方法均等待立法的修正,放弃了根据生效的现行法律去解决问题的努力。


  我认为,在社会发展相对缓慢的时期,司法固守刑法典的字面含义就基本可以满足需要,此时刑法解释的作用并不突出。但是,在社会转型时期、体制变革时期,不但新的社会关系会不断快速涌现,旧的社会关系也会出现一些变种,此时静态地适用刑法已经满足不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和司法能量,以此激发刑法的潜力,延续刑法的活力,使刑法保持顽强的生命力和适应性,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刑法解释的时代责任。在当下的中国,在法治的背景下,应当格外重视和审视司法解释的时代责任与角色定位。

  在前一篇文章中,我曾以南京醉驾案和盐城水污染案为例探讨过刑法解释中的学理解释问题,这里我想延续这个话题谈一谈刑法解释中的司法解释问题。运用刑法解释去实现司法上的“轻刑”重刑化和“重刑”轻刑化的转换,同样体现了刑法解释的时代责任。

  公众的关注焦点和某一类型犯罪的发案率高低,是刑事政策微调的影响因素之一,也是刑罚评定的影响因素之一。影响刑罚评定的诸多因素就好像天上的星星,类型多样且一直存在,但是,在不同时代都有不同的星星显得特别光亮。因此,无论是整体司法解释的制定,还是个案中司法智慧的发挥,都应当及时关注到这些“显得特别光亮”的“星星”。以“醉酒驾驶”为例,应当说增设罪名是不妥当的,不仅在时间成本上不经济,而且会导致关于交通肇事案件的罪刑评价规则趋于混乱。实际上,此时最高司法机关要做的只是,调整原有的司法解释,充分关注“醉酒驾驶”这一在当前“显得特别光亮”的“星星”,构建全面评价和严厉谴责“醉酒驾驶”的司法规则,以此来及时平复公愤和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这才是司法智慧的最高体现。

  应当说,现行司法解释对于“醉酒驾驶”行为是有着专门评价的,只是评价的力度有所不足,评价的体系也存在着漏洞。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关于酒后驾车的处理规则是: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车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这里,“酒后驾车”是作为一个“定罪情节”出现的,目的在于降低定罪标准:在非“酒后驾车”的情况下,“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说,仅仅将“酒后驾车”作为“定罪情节”在评价体系上是残缺不全的:其一,在第一量刑幅度中,在同样导致“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情况,是否属于“酒后驾车”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差异。其二,在第二量刑幅度之中,即“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的“情节恶劣”的交通肇事案件之中,是否属于“醉酒驾车”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区别。因此,对于“醉酒驾驶”这一在当前“显得特别光亮”的“星星”,司法机关需要做的不是建议设置新罪,而是发挥司法智慧去重构全面的评价体系:将“醉酒驾车”设置为量刑上的加重情节,使“醉酒驾车”作为“量刑情节”的评价规则和“酒后驾车”作为“定罪情节”的评价规则两者之间能够实现无缝衔接。

  当然,更为理想的方案,是不增设罪名,通过刑法修正案对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适用条件进行微调,将适用于第三量刑幅度的法定情节,由单一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增加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进而使“醉酒驾车”这一“量刑情节”延伸到交通肇事罪的第三量刑幅度之中去,从而在不改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情节下,合理实现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严厉谴责和否定性评价。

  我认为,根据社会情势的变化,刑法学者和司法机关应当发挥学术、司法能动性,以扩张解释的思维和方式,释放应有的学术、司法能量,来实现罪刑评价的合理转换,进而实现刑事司法上的主动性,以应对社会现实的挑战。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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