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受人委托“促成”2.8亿元生意
起诉索要240万中介费
本报讯 (记者薛雯 实习生贾苗) 本以为促成了他人2.8亿元的煤矿转让生意,可以按约得到1200万元的中介费,不料对方拒付。
2006年5月29日,西安人陈明(化名)与山西男子李浩(化名)签订了《煤矿买卖中介协议》,双方约定李浩委托陈明按2.88亿元介绍并促成榆林市大梁湾煤矿的出售转让事宜,中介费为1200万元,“购买方付给甲方定金后即视为乙方中介任务完成”。
在陈明介绍下,李浩与他人签订了《煤矿经营合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买方向李浩支付了定金。该合同书约定,由甲方(李浩)收购大梁湾煤矿其他股东的股份,转让于乙方,同时将该煤矿一套完整的证照文件图纸复印件交与乙方,并由甲方负责为该矿办理取得采矿许可证及煤炭经营许可证;甲方负责将该公司其他股东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在工商管理部门逐步变更至乙方指定的人员名下。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88亿元。
此后,陈明多次向李浩索要中介费,但李浩以“其他股东不愿意支付中介费”为由,没有支付。多次索要未果后,陈明将李浩起诉至莲湖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支付中介费240万元,并承担应付利息29万余元。
一审中,李浩辩称,陈明在不具备中介、经纪人资格的情况下,违法进行“煤矿买卖中介”活动,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煤矿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之协议无效。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审理中,关于被告是否有权代表煤矿董事会签订上述合作协议、是否有权收购该矿各股东股权进行转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签订该协议,是否得到了该煤矿公司相关委托或授权一节,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
莲湖区法院一审认定,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的转让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由于陈明、李浩之间所进行煤矿转让的中介事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明不服,上诉至市中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昨日市中院二审开庭。原告代理人辩称,本案并非矿产和探矿权的转让。庭上,双方代理人均表示愿意接受调解。法庭当日未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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