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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施行后理赔适用新法 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解读司法解释

2009年09月24日11:18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法制日报
  修订后的保险法10月1日正式生效已进入倒计时,广大百姓非常关心在新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能否受到新保险法的保护。

  “新法施行后,人民法院也将面临着许多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因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新法作出规定,以统一裁判标准。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就该解释这位负责人进行了解读。

  仅限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新法虽对保险业管理的修订内容也很多,但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看,绝大部分是保险合同纠纷,急需解决新、旧法衔接问题的也是这类纠纷,尤其是履行期限较长的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而关于保险业管理方面的纠纷很少,新旧法适用衔接的问题并不突出,且通过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基本可以解决。因此,本解释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行为和事件”受新法规范

  司法解释第三条指出,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这是本解释中的核心条款,制定过程中经过了反复的论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说,保险合同中,有相当多的合同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比较长,以至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法施行后仍在履行,这期间发生的一些行为和事件,因为新修订的法律已经施行,自然应当受到修订后法律的规范。

  这些行为和事件主要是指保险法施行后发生的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在审判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绝大多数涉及到这些方面,而且此次保险法的修订,相应条款内容变动也较大,新法的规定更好地体现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不是所有理赔阶段纠纷均适用新法

  近年来,人民群众解决“理赔难”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理赔程序的繁琐、无正当理由拖延核定和赔付是造成“理赔难”很重要的原因。新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修改,重点对保险人的义务和期限作出了限定,这有助于解决“理赔难”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至保险法施行时尚未理赔完毕,或者保险法施行后才开始理赔的,当事人的理赔行为要受到新法的规范。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按照解释规定的保险法施行后的理赔适用新法,是指理赔的行为和时限受新法的约束,而不是所有在理赔阶段暴露出的纠纷无条件地适用新法。

  解除合同行为应受新法约束

  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为什么第四条规定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对此,这位负责人说,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审判实务中,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往往成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的理由。按照旧法的规定,投保人因为一般过失未告知就可以满足解除合同和拒赔的条件,而新法的修订,将解除合同的条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体现了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予以限制的精神。特别是第十六条的修改,改变了旧法对投保人在如实告知上过于苛求的规定。包括保险业界人士在内的多数人认为这是立法的进步,从长远来讲,也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在新法施行后,如果保险人仍然可以以投保人有一般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就会使大量的成立于新法施行前的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同时也违背了此次法律修订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精神。

  另外,新法施行后,解除合同的行为应该受到新法的约束是各方的共识,根据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二年期间的起算时间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如果在新法施行后,其行使解除权的事由不受新法的约束,保险人完全可以以投保人存在一般过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从而就规避了新法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也就使第五条第(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失去了意义。所以,与第五条相对应,必须要有本条的规定内容。

  本报北京9月23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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