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就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答问
来源:中国政府网
2009年09月29日11:01
问:出台《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前一时期,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专项检查发现,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中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包括业务弄虚作假,直接业务虚挂中介业务;财务数据失真,利用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经营成本因中介业务违规操作而居高不下等。这些违法违规问题,尽管反映在个别基层机构,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保险业存在的经营粗放、内控薄弱、非理性竞争的问题,也是导致一些保险公司经营效益低下的重要原因。这种状况与保险业进入新起点新阶段的要求不符,严重影响了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为了使各级保险监管部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有明确的原则和依据,强化保险公司的管控责任、明确禁止行为、严肃法律追究,保监会近日出台了《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问:出台《办法》有什么积极意义?
答:一是有利于从源头入手,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监管实践中发现,单就中介机构进行监管和查处很难从根本上解决中介市场混乱的问题,必须抓住主要矛盾,突出监管重点、提高监管实效。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通过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谋取集体和个人利益,是中介市场混乱的主要原因和矛盾的主要方面。通过《办法》强化和明确保险公司应有的管控责任,要求监管部门从保险公司这个源头入手防范和查处保险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利于以较小的监管成本抓住保险中介市场秩序规范的牛鼻子,进一步提高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二是有利于督促保险公司加强中介业务管理,提高经营效益,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公司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提高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真正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必须不断提高经营效益。近年来一些保险公司经营效益不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中介业务成为少数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牟取不法利益的工具,保费在中介环节大量流失,造成有的公司经营成本虚高,既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增加了投保人负担。制定并依据《办法》,预防和打击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可促使保险公司加强中介业务管理,堵塞管理漏洞,提高保险公司经营效益,有利于从根本上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有利于维护保险业的形象,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少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把中介业务当作违法活动的手段,一些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甚至涉嫌犯罪。保险业必须适应新形势要求,依法加强监管,将个别害群之马绳之以法,避免整个行业的正面形象和长远发展受到重大负面影响。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主要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中介业务应当遵循的各项要求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是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中介业务管理制度。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同时,《办法》提出四项具体要求:(1)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2)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3)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4)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报告。
二是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为了强化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及其代理业务的管理责任,《办法》确立了各项具体的制度,主要包括:(1)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2)设置专门岗位对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3)定期核查代理业务;(4)通过委托合同监督保险代理人。
三是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中介业务活动中的禁止行为。《办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中介业务从事的违法活动,主要包括:不得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中介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利用保险中介套取费用;不得串通保险中介,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等等。
此外,《办法》还规定保险监管部门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并案查处,发现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移送。
问:《办法》有何特点?
答:(一)增强针对性。《办法》充分吸收了近年保险中介监管的经验,各项规定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例如,长期以来保险公司对其代理业务和代理人重展业、轻管理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导致保险代理人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侵害了消费者利益,也损害了保险业的整体形象。为了实现保险公司利益和责任的对等,《办法》依据《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公司对其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的具体职责,包括按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设置专门岗位对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定期核查代理业务等。考虑到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办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其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二)突出制度约束。针对很多中介业务经营行为涉嫌违反其他行政法规及刑法的情况,《办法》规定,保险监管部门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并案查处,发现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移送。这既增强了对案件查办人员的约束力,也有利于提高《办法》对少数违法人员的威慑力。另外,某些较为常见的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例如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其个人代理人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支付委托代理协议以外的利益等,其形式和性质较为复杂,制约了保险监管部门的处罚力度。《办法》依据《保险法》对其设定了罚则,明确其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查处的性质,将大大增强对此类违法行为的震慑效果。
(三)更具操作性。《办法》列明了市场上较为常见的各类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包括不得帐外暗中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中介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以各种手段利用保险中介套取费用,不得串通保险中介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等。在此基础上,《办法》详细界定其主要特征,按照《保险法》或者在规章的授权范围内设定了罚则。因此,《办法》是对《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细化和补充,为保险监管部门处罚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性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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