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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数额巨大更需保持司法理性(组图)

来源:法制日报
2009年10月19日08:41
  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捡”走黄金首饰案终于尘埃落定。检察机关最终认定梁丽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由于当事公司表示不愿再追究梁丽的责任,梁丽自由了。

  几个月来围绕此案的争论一波连着一波,其核心无外乎两点:罪与非罪,舆论与司法的关系。

  卸去各种利益纠葛,事后重新看这两个问题,可能会多些理性,少些冲动。其一梁丽获释的法律依据如何;其二无论舆论风向如何,我们最终只能相信专业的法律判断。

重获自由后的梁丽在接受多家媒体采访。(资料图片)

  涉案数额巨大更需保持司法理性

唐春成/画

  于志刚

  梁丽一案最终以公安机关撤案告终。我认为,这里有两点需要事后反思:

  其一,关于梁丽一案的定性。

  在这一案件之中,曾经最大的争议点在于,行为人梁丽是“捡”了三百万元金饰,还是“偷”了三百万元金饰。如果是“捡”了三百万元金饰,则可能构成侵占罪,最高可判5年有期徒刑;而如果是“偷”了三百万元金饰,则构成盗窃罪,最高刑期可判无期徒刑。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梁丽的行为呢?

  一是梁丽的行为无法以盗窃罪定性。

  从媒体报道中所描述的事实来看,梁丽的行为应属于“捡”而不属于“偷”,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其一,特定的环境因素。当时,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带着一个小孩在嗑瓜子,他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女乘客进安检门后,小纸箱被留下。梁丽有理由相信该纸箱是刚才那两位女乘客遗弃的,这也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其二,特定的习惯因素。近年来机场的安检工作是越来越严格,经常有乘客因安检原因将一些带不上飞机的物品丢弃在机场内,更何况这样一个单独的旧纸箱,而且是靠放在垃圾桶旁边,梁丽认为该纸箱是遗弃物也是可以理解的。其三,特定的职业因素。梁丽作为机场的一名清洁工,负有清理丢弃物品为广大乘客营造卫生的候机环境的职责,因此,她拿走小纸箱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属于正常的职责行为。其四,特定的事后因素。梁丽在拿走小纸箱后仍继续在大厅里工作,并告诉其同事“捡”到一个纸箱,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而且连小纸箱都没有打开。这表明行为人根本就不知道纸箱内装有黄金首饰,更谈不上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纸箱内黄金首饰的目的和行为。

  二是梁丽的行为无法以侵占罪定性。

  梁丽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就本案而言,认定行为人梁丽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在知道纸箱内物品的价值比较大之后拿回家中)和“数额较大”,姑且可以勉强接受,但是梁丽并不具有“拒不交出”的行为。理论上,关于“拒不交出”比较一致的理解是遗忘物所有人、持有人或有关机关向遗忘物拾得人提出返还请求,拾得人拒不交出遗忘物的行为。应该说,本案中行为人自始至终都不存在“拒不交出”的行为,从最开始捡到纸箱,告诉其同事曹某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到后来同事曹某告诉她失主报警,她表示明天上班就上交,再到警察上门调查,核实警察身份后就交出纸箱,梁丽没有任何可以判断为“拒不交出”的行为。因此,梁丽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梁丽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也应当适用告诉才处理程序。

  其二,涉案数额过大引发的司法不适应症。

  本案涉及的金额特别巨大,据报道,曾经有一位法学教授认为,如果将梁丽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人们朴素的法感情觉得难以接受。

  我认为,首先,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从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关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评价,这是惟一的判断标准,也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绝对不能因为某个行为涉及的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极其巨大,给人以视觉、感观上的巨大冲击,就认为该行为或者该案件构成犯罪,或者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做法背离了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其次,该教授基本上也认同行为人梁丽的行为人既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侵占罪,只是因为考虑到行为人“捡”到的金饰价值达三百万元,便强行要给行为人安上一个本不符合该犯罪构成要件的罪名以迎合所谓的“人们朴素的法感情”,这多少有些人治思维的倾向。最后,不管怎么讲,该行为也并没有造成所谓的严重“危害”后果,同时,即便行为人造成了某些严重的“危害”后果,比如,行为人将金饰带回家后坚持认为是假首饰而将其丢弃,造成金饰无法追回,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因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侵占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必须坚持的。

  据报道,曾经有一位法学教授认为,“梁丽案”意义大于“许霆案”。我个人不太同意这种看法,不论是“许霆案”

  还是“梁丽案”,并没有人们想象得那么大的普遍意义,只不过是涉案金额比较大,而且获取财物的手段的“意外感”较为突出,容易引起社会的关注。其实,“许霆案”除了第一笔1000元属于侵占行为外,其后的连续性恶意取款行为都属于典型的盗窃行为,还是比较容易认定的;而“梁丽案”相较之下,行为定性则更为明确。应该说,这些案件并不是特别疑难复杂,但是却引发了社会的广泛讨论,我认为,真正需要反思的是司法人员在面对数额特别巨大、极其巨大的案件的情况下,如何坚守刑法学基本理论和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而不是仅仅受到涉案数额的“冲击”就变的惊慌失措和自乱阵脚,这才是刑事司法走向成熟的标志。

  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关于本案行为人的定性结论,其依据完全来源于新闻媒体报道材料中对于案件事实的描述,如果案件事实并非完全如此,其定性也可能会发生改变。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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