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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有关负责人解读“两高”罪名补充规定(四) 罪名确定遵循法定准确原则

来源:法制日报
2009年10月19日08:47
  本报北京10月18日讯记者王斗斗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于10月16日正式施行。这一司法解释以表格的形式补充刑法9项新罪名、修改4项原定罪名。诸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民众前所未闻的新罪名开始启用。

  如何理解这些新罪名?这些罪名确定需要遵循哪些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陈国庆今天对这一司法解释作出解读。

  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陈国庆说,办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准确适用罪名,这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的必然要求。

  据介绍,在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过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四个原则:

  法定,即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条文的具体规定确定罪名。

  准确,尽量从《刑法修正案(七)》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上准确提炼罪名,以使罪名体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和主要特征。

  简练,罪名不是罪状,需要在办案过程中反复使用,并且引用于法律文书中,要高度概括,简练实用。

  稳定,现有罪名确有修改必要的才修改,以保持罪名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陈国庆表示,《罪名补充规定(四)》所确定的13个罪名是针对《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条(款)或者修改原刑法条(款)而规定的,在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办理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罪名补充规定(四)》的规定适用相关条(款)的罪名。《罪名补充规定(四)》不是对刑法的补充、修改,只是对罪名的确定,其时间效力及于《刑法修正案(七)》的施行期间。

  新增9个罪名解读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对刑法第180条作出修正,增加1款作为第4款,将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罪名应当体现本款中的三个核心要件,即“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和“交易”,因此确定罪名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在刑法第224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224条之一,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入罪,本条罪名即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253条之一,第1款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罪名将罪状规定的行为特征及犯罪对象列出,确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2款将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罪名确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在刑法第262条之一后增加1条,作为第262条之二,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罪罪状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表述方式,列举的行为从属于概括表述的范围,应当使用概括表述,本罪罪名即确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2款,扩大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范围,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第1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的罪名应当体现罪状规定的行为特征和犯罪对象,确定为选择性罪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2款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3款,将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罪名体现了罪状中规定的“提供”、“侵入”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三个核心要件。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在刑法第375条第2款后增加了第3款,将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罪名同样将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列出,确定为“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388条之一。本罪罪名可以对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因此将本罪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报北京10月18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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