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背景: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来源:
人民网
2009年10月27日13:20
1953年选举法对在任代表的撤换做了原则规定,即“代表在任期间,经其多数选民或其选举单位认为必须撤换者,得按法定手续撤回补选之。”
1979年选举法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作了规范。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通过。”“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1982年修改选举法,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习仲勋同志在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的说明中说:“由于这些代表已脱离原地区的工作,不能履行代表的职责,作这样的补充规定是适当的。”
1986年修改选举法,对代表罢免和补选的具体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罢免代表和补选代表的“程序和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1995年修改选举法,根据各地的意见,完善了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辞职程序。对罢免代表的程序,包括罢免案的提出、罢免案的内容、被提出罢免案的代表申辩权、罢免案的表决等内容作了规定,还降低了罢免代表的门槛,增加了对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辞职的规定。
2004年修改选举法,将罢免县级人大代表的选民联名数提高到了50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胡康生同志在关于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说:“现实中发生了新一届代表刚刚选出, 尚未召开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就联名要求罢免代表的情况。对代表的罢免应当慎重,目前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中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使罢免代表过于容易,建议适当提高联名人数。” (来源:人民网-中国人大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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