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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未作说明无效

来源:天津网-天津日报
2009年10月28日08:22
  新华社杭州10月27日专电(记者张道生)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相比于原《保险法》有哪些变化,对保险消费者权益将产生哪些影响?浙江保监局相关人士26日解读说,新《保险法》对容易引发争议的保险格式条款进行了规范,并明确规定“免责条款”未作说明属于无效。

  保险合同主要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由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可能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新《保险法》对此特别设立了一些调整手段。

  调整

  一是在格式条款的制定上,新法借鉴《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别增设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例如,假设某保险公司的重疾险条款规定某项疾病属于承保范围,但如果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只有开刀验明才能理赔,这种约定就是无效的。

  二是在格式条款的使用上,新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的同时,可以看到自己所投保产品的具体条款。此外,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是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上,新法对歧义解释原则进行了完善,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浙江保监局认为,这一系列变化强化了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合法性要求,强化了保险公司如实提供保险产品信息的义务,对保险产品的开发和销售将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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