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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首次被提请审议 我国将立法禁止危害管道行为

来源:法制日报
2009年10月28日08:39
  10月27日,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被首次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

  管道运输作为现代运输方式之一,承担着我国大部分原油和天然气的运输,对经济发展、促进民生、社会安定和国防建设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和城乡建设不断加快,管道保护的外部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管道保护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迫切需要制定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专门法律。

  草案从管道运行中的保护措施、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管道保护的管理体制、管道的规划与建设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打孔盗油违法行为仍然猖獗

  实际上,早在1989年国务院就发布实施了《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条例的实施对管道保护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管道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管道安全运行的外部环境非常严峻,打孔盗油(气)等违法犯罪行为仍然猖獗,管道特别是天然气管道甚至成为国内外恐怖分子攻击的重点目标。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有必要进一步强化管道运行中的保护措施,建立更加有效的管道保护制度。”受国务院委托,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今天在作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的说明时指出。

  威胁不止于此。随着城乡建设的不断加快,许多当年远离城乡居住区的管道已经被居民楼、学校、医院、商店等建筑物包围,甚至被大量非法占压,经济建设、城市发展与管道保护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复杂,亟待建立管道建设与土地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协调的制度。

  另外,由于管道与铁路、公路、河道等工程存在大量交叉,形成的相遇关系非常复杂,同时,管道在建设、巡护、检测、抢修过程中,与管道沿线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发生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立法法的要求,这些民事法律关系需要通过制定法律切实予以规范。

  曹康泰指出,随着国际原油管道的陆续建成,管道在国民经济发展、促进民生方面的作用将日益显著。为了进一步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有必要制定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应有效防范和处理管道事故

  “禁止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破坏管道,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在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的行为。”草案对一系列直接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另外,根据各类行为对管道的危害程度,以及发生管道事故可能对沿线地区公共安全造成的影响,草案分别规定了管道中心线两侧不同地域范围内,禁止从事的危害管道的行为。同时,根据管道安全保护的技术要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距离。

  为保障管道建成后的安全运行,及时、有效地防范和处理管道事故,草案还规定:管道投入运行后,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外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管道企业对运行的管道进行巡护、维修、检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抢修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回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

  规范与其他工程的相遇关系

  实践中,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各种建设工程存在大量交叉,相遇关系十分复杂。为减少管道建设中的工程争议,节约建设成本,保障管道建设、运行中的安全,草案对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的相遇关系进行了规范。

  草案明确了处理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原则,规定: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建设工程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或者已建成的建设工程;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各方应当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如果是新建、改建、扩建管道与其他已建工程相遇,需要其他已建工程改建、搬迁、增加防护设施的,或者管道通过正在建设的其他工程,需要其预留管道通道、预建管道通过设施的,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同时,按照对等原则,其他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与管道相遇,则应由其他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应增加的费用。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并同时施工的,双方应当协商制定施工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对方施工。在工程相遇的区段,一方或者双方按照设计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对方采取特殊防护措施的,提出要求的一方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拒绝拆除违法建筑将受惩罚

  为了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障法律的实施,草案对危害管道的不同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于严重危害管道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草案还规定,对管道保护距离内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逾期未拆除或者清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或者清除;并区分违法行为对管道的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主体规定了相应的罚款数额。

  对于本法实施前在管道保护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的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搬迁、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需要已建成的管道改建、搬迁、加固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本报北京10月27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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