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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同命同价”还有“尾巴”

来源:新华网
2009年10月29日14:26
  10月27日上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拟规定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10月28日《中国青年报》)

  许多人为这一草案这一规定而欢呼雀跃,认为不合理的“同命不同价”现象终于有望终结,我却要给这些过于乐观的人们泼盘冷水,仅凭这条规定恐怕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

  我国的“同命不同价”现象,表现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的“三不统一”:首先是户籍不同赔偿标准不同,同样的生命遭受损害后,因为户口不同,赔偿金额悬殊,一个农村居民死亡得到的赔偿金额至少比一个城镇居民少10万元。其次,行政区划不同赔偿标准不同,上海和天津或是广东,赔偿标准千差万别。第三,不同行业领域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如近年来各地煤矿企业对死亡矿工的赔偿金普遍确定为20万元左右,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等。

  显然,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草案解决同一事故中的城乡“同命不同价”,但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况,却无能为力。更为重要的是,草案规定的是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城乡等因素,实行“同命同价”。那假如造成死亡人数达不到“较多”的标准,是否就不适用“同命同价”原则了?假如死亡的都是农民,到底是按农民户籍的标准还是按城市户籍的标准,还是按其它新的标准进行赔偿?这些问题没有得到明确,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无从谈起。

  虽然《侵权责任法》在力图弥合城市死亡赔偿标准上做出了努力,这种努力虽然值得我们欢迎和赞赏,但无疑法案在终结“同命不同价”时留下了不小的“尾巴”。(孙瑞灼) (来源:羊城晚报)
责任编辑:张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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