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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拟规定有外籍配偶者不得任驻外外交人员

来源:中国新闻网
2009年10月30日07:50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驻外外交人员法(草案)进行二审,常委会组成人员27日下午对该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

  增加规定“代表国家提出外交交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乔晓阳在作草案说明时表示,有的部门提出,“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的驻外使馆的重要职务,建议草案增加。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外交部、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在此次送交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驻外外交人员职责中增加一项:代表国家提出外交交涉。

  此外,草案还规定了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履行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利益和荣誉;贯彻执行国家外交方针政策;发展中国与驻在国之间的关系,参与国际组织活动,促进双边和多边友好交流与合作等其他7项职责。

  配偶具有外国国籍不得成为驻外外交人员

  原草案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了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和不得担任驻外外交人员的情形。

  一些常委委员和外事委员会提出,建议参照法官法、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将草案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驻外外交人员年龄条件由“年满18周岁”提高为“年满23周岁”。一些常委委员还提出,原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驻外外交人员的配偶取得外国国籍或者外国永久居留许可的,应当提前调回,为把好入口关,在选派时也不得有上述情形。因此,草案将“年满18周岁”修改为“年满23周岁”,同时增加一项“配偶具有外国国籍或者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不得成为驻外外交人员。

  二次审议草案还规定了驻外外交人员应向组织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包括结婚对象的情况,第四十条规定“驻外外交人员办理结婚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派出部门报告结婚对象的身份等情况。驻外外交人员离婚,应当及时向派出部门报告。”

  在分组审议时,杨德清委员说,为了规范驻外外交人员的管理,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外交人员队伍,制定这部法律是必要的。

  规定驻外外交人员外交衔级的授予依据

  一些常委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草案应当明确外交衔级的授予依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外交部等研究,建议增加规定:“驻外外交人员的外交衔级,根据其在驻外外交机构中担任的职务、公务员职务级别和工作需要确定。”

  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原草案未对驻外外交人员职务的决定和晋升作出规定,而职务是授予外交衔级的主要依据之一,建议增加驻外外交人员职务的决定和晋升的规定。草案十六条规定:“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按照下列权限决定:(一)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二)前项之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决定;(三)总领事,由外交部决定;(四)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副总领事以及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决定;其中,三等秘书以下职务,在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决定。”

  二次审议草案对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决定和衔级授予问题作了分开规定,职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十六条第一项),大使衔,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明确馆长是驻外外交机构的行政首长

  原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馆长,是指在驻外外交机构中被任命担任行政首长的驻外外交人员。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建议将各类驻外外交机构的行政首长予以明确。

  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外交部、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按照实际做法将这一规定修改为:“馆长是驻外外交机构的行政首长。特命全权大使为大使馆的馆长。代表为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的馆长。总领事为总领事馆的馆长。领事为领事馆的馆长。”

  在分组审议时,裴怀亮委员说,草案强调了外交机构实行馆长负责制,很有必要,体现了外交工作集中统一领导的原则。

  李肇星委员说,这部法律草案认真听取和吸纳了各方意见,修改得较好。调研也发现,这样做符合有关的现行国际法准则以及大多数国家都认可的惯例。今年11月8日是新中国外交部建部60周年,我国外事干部、外交部工作人员都热情盼望在这个日子之前能通过这部法。

  张柏林委员说,草案二审稿修改得比较好,基本上把大家的意见都吸纳进来了,比较成熟,赞成进一步的修改之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来源:人民日报)
责任编辑:张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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