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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修改体现的进步意义

来源:四川在线-四川日报
2009年11月05日06:29
  乔新生

  10月27日,在北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被提交会议审议。据悉,这一修正案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将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继续提请12月常委会会议二次审议,最后提请明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

  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规定城乡居民享有同等的选举权。这个变动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标志性事件,也是我国从农业社会进入工业化社会的象征。

  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大量农民涌入城镇。继续实行有差别的选举权制度,不但违反宪法上的平等原则,而且会削弱大量农民工在人民代表大会的话语权。因此,修改我国选举法,实行同票同权,改变选民登记制度和投票制度,就成为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

  选举法修正案草案,不仅体现了“同票同权”,而且更重要的是,为居民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范。譬如,明确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或者代表候选人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再譬如,明确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互不隶属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这些规定既解决了人口流动状态下选举程序问题,同时又解决了候选人的代表性问题。

  由于我国对全国人大代表实行总量控制,所以,落实同票同权之后,必然面临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问题。选举法进一步强调人大代表的广泛性,强调应有适量的基层代表。这是尊重民意的重大举措。必须看到,在以往的选举中之所以会出现党政干部代表农民的现象,不是因为他们比农民更有资格代表农民,而是因为农村一些地方选举流于形式,在选民缺乏投票积极性的情况下,使得一些对农民本来不具代表性的干部,可以顺利当选人大代表。所以,修改选举法应当以尊重、保护公民的选举权为出发点和终极目的,让他们用选票来选出真正有代表性的人大代表。

  选举法的修改目前只是一个阶段性成果,在下次审议之前还要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选举法迄今已做了4次修正,这是一个不断进步和完善的历史过程。在与社会发展的对应中,一些基本原则应该更多地受到我们重视:首先,必须坚持程序正义的原则。选举法是一个公民实现选举权的程序法,修改选举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选举权。选举法必须能够保证同票同权的原则落到实处。在选举法修改过程中要打破误区,改变身份社会错误的思维定势,按照现代民主政治的一般要求,允许不同阶层、不同地区的居民参选,只要实现选举信息的畅通,就可以有效地避免选举所可能产生的混乱情况。

  其次,必须坚持保护少数民族和困难群体的原则。选举公平并非简单一人一票和同票同权,各个国家的宪法和选举法都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少数民族和困难群体的利益,必须在代表中为这些族群保留适当的名额。我国选举法充分考虑到了我国民族的多样性,确保每一个民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适当的名额,这是体现宪法精神的重要制度设计。

  第三,必须贯彻机会公平原则。选举法是保障公民行使选举权的基本法,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选举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不是剥夺选民的投票权,而是剥夺或者限制选民的提名权。一些地方在选举过程中为了照顾到方方面面的利益,为不同选区的候选人制定不同的框框,让选区的选民根据划定的框框挑选候选人。这是一种不尊重公民选举权的表现。选举法修正案草案专门规定了选举机构,并且要求选举委员会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这是贯彻落实机会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今后公民可以深入社区,在服务社区的活动中让更多的居民熟悉自己,从而获得被推为候选人的机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情况。这是确保选民与候选人之间进行有效沟通的必要措施。如果在确定候选人上暗箱操作,或者,人为地限制公民参选,那么,选民可以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拟参选的候选人也可以依照选举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已经从身份社会逐步进入契约社会,在这个历史转折时期,我们应当尽可能地淡化人大代表的身份特征,强化人大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通过更加科学合理的选举制度,确保每一个人大代表都能真正代表选民参政议政。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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