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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修改人大可撤副省长办法 征地补偿三年一调

来源:大河网
2009年11月24日08:52

  限制政府权利 个人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违法审查

  记者李敬欣

  【核心提示】

  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和社会上的一些重大问题,人大常委会都可以依法监督,监督情况要向社会公布;如果一府两院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公民个人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违法审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幕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及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院长和副检察长以下职务人员……

  昨日,《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草案)》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政府若限制权利增加义务公民个人可提出违法审查

  2007年1月17日,郑州市政府出台《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指定的市供销合作社在郑州市垄断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2007年1月25日,出席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的人大代表认为,该规定限制和剥夺了其他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严重违法。他们向大会提交议案和建议,请求省人大常委会对《办法》进行违法审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认为,该规定违法,要求郑州市人大常委会监督郑州市政府改正。郑州市政府后来撤销了该规定,郑州市的烟花爆竹垄断经营被打破,居民购买到了价格便宜的烟花爆竹。

  这起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由省人大代表提出的。今后,公民个人也可以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违法审查。在昨日召开的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第三次提请审议。

  《办法(草案)》规定: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及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办法(草案)》还规定,除一府两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及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有了明确定义再想规避审查不是太容易

  原《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有没有进行备案审查?省人大常委会和郑州市人大常委会有没有发现“市供销合作社组建的烟花爆竹公司是本市市区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承担市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进货、存储、配送业务,保障烟花爆竹市场供应”条款违法?当时郑州市法制局有关负责人回答说,郑州市下达的这个文件全称是《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这个文件是一个通知,不是规范性文件,不需要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当即就指出,这是郑州市在故意规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是不是规范性文件,不是看文件题目是什么,关键看文件条文是否限制和剥夺了公民、法人的权利,是否额外增加了公民和法人的义务。为避免一些单位和部门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规避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草案)》这次作出明确定义: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使用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范围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省人大常委会常务委员会是负责审查备案的专门机构,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及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反馈。制定机关不接受审查意见的,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到主任会议确定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理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撤销决定后,应当在30日内执行完毕,并报告作出撤销决定的常务委员会。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可以撤销个别副省长

  《办法(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幕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其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院,可以撤销由其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有人疑惑,人大常委会为什么不能撤销省政府省长和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呢?有关专家对此作出解释,省长和院长、检察长是人民代表大会任命的,其撤职权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只能撤销由其任命的干部的职务。

  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干部的职务撤职程序是什么呢?《办法(草案)》对此作出详尽规定: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执法检查发现重大违法典型可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手段。什么情况下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呢?《办法(草案)》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的两种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一是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二是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织程序是什么呢?《办法(草案)》也作出两个具体情形的规定:一是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二是对于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常务委员会成立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并向特定调查委员会报告调查结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调阅卷宗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技术鉴定等必要的方式开展调查。

  执法检查发现问题整改不力常委会可动用询问质询手段

  相对于特定问题调查来说,询问和质询属于“温柔”监督。询问在什么情况下实施呢?《办法(草案)》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检察院提出询问。另外一种情形就是在执法检查中,常务委员会认为被检查机关整改措施不力,或者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应当组织跟踪检查,必要时,可以责成其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或者质询。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列席会议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员,应当答复询问。

  质询相对询问,就显得有点严厉了。对于以下七种情形,可以提出质询案。一是违犯宪法、法律、法规的;二是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三是工作中有重大失误的;四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五是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或者调研、视察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六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七是其他事项。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接受,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期间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情况不能掖着藏着要向社会公开

  在现实生活中,有个别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时,对于审计出来的一些问题,要求新闻媒体这不能报道,那也不能报道。今后,如果谁再这样提要求,就涉嫌违法了。《办法(草案)》规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同时向社会公开。

  《办法(草案)》还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报告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大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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