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儿被盗院长认为不是“偷” 律师称可酌情赔偿
西部网讯 11月20日,西安交大一附院产科发生新生婴儿被盗事件,西安警方历经10昼夜破获此案后,西安交大一附院院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却坚持认为婴儿是被“骗走”,而并非被“偷走”,因此院方不会对婴儿家属有所赔偿,也不会对相关人员做出处罚。
院长坚称婴儿被“骗走” 网友调侃院方是骗子同伙
12月1日,获悉女婴找到后,杭州《都市快报》记者第一时间采访了西安交大一附属院院长李旭。李旭称,孩子不是被“偷”,而是被“骗走”,并说医院有严格的母婴管理制度,不会针对此事处罚相关人员。
记者:被偷的孩子找到了,我们也感到很高兴。
院长:我希望你纠正一个词,不是偷走,是骗走。说偷,是不了解这件事情。截至目前,公安部门还没有任何的一个说法。
记者:产妇情绪怎样?
院长:我们一直全方位关注产妇的康复情况。
记者:医院会不会赔偿?
院长:为什么?凭什么?
记者:医院事后有没有查找漏洞?
院长:我们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我们有严格的母婴管理制度。
记者:这个制度是怎样的?
院长:现在不是回答的时候,等产妇康复出院,我们会给社会一个说法。
记者:这件事有没有教训要总结?
院长:对于一个刑事案件,大家都可能要有所考虑,我们医院也会考虑。
记者:会不会处理相关工作人员?
院长:我没有必要处罚他们。
院方此言论一出,随即在西部网论坛遭到网友质疑。网友右手边认为,院方的这一表态显然是在回避问题,躲避责任,院方心虚过头表现出来的镇静逃不过路人的眼睛。网友寒烟也发帖反问院方说,犯罪分子作案时身着护士服,家属正是出于对医护人员的信任才受骗,医院又是如何对这个信任负责的呢?网友陆洋更是把不负责任的医院比作是骗子的同伙。西部网《华山论见》栏目也随即发表评论《“骗”走婴儿不是“偷”?》
西安假护士偷女婴案追踪
女婴回家 家长要向医院索赔
昨天下午5时45分,被偷11天的女婴,终于和父母团聚了。父亲严小红还没有高兴够,医护人员就开始给他“补课”,宣读母婴安全注意事项,严小红当场质疑:为什么当初不告知家属。
意外的是,护士则答复,当初肯定是告诉过他的。这让严小红觉得反感。昨晚,他告诉记者,医院从来就没有告诉过他,医院对女婴被偷负有责任,却想用补课的方式,来说责任都在家长。
“尽管孩子找回来了,但这11天,我和妻子和家人承受着巨大的心理煎熬,难道医院就没有一点责任吗?”他说,如果是这样,他将起诉医院,用法律手段向医院索赔。
新闻发布会进行了15分钟,下午5时45分,民警将女婴递给了严小红,严小红接过女婴,很仔细的抱着。不过,意外的是,他还没高兴够,医院的护士开始给他“补课”,告诉他在医院时如何注意母婴的安全。
听完这些内容,严小红当场就质疑,“医院当初为什么不跟我们说?从来就没有人跟我们说过这些东西”。昨天晚上,严小红告诉记者,听到他这样说,护士竟然跟他对质,称这些内容当初肯定是说过的,只是严小红等家属没有听进去。
“医院竟然是这样的态度”严小红很生气,他告诉记者,11天,女儿被偷了11天,他和妻子以及家人,不知道承受了多大的心理煎熬,但现在医院竟然认为责任在家属,这让他无法接受。
严小红说,如果是这样的话,“那我要起诉医院,通过法律途径向医院索赔”。但具体索赔的金额,他说他没有想好,“索赔的目的不是钱,而是要一个说法”他说。
据广州日报
律师观点:医院负有部分民事责任 可酌情赔偿
那么,医院在这起事件中究竟是否负有责任?应不应该对婴儿家属作出赔偿呢?记者就院方的表态和网友意见,采访了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的范钦律师。
范钦律师告诉记者,《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医院作为特殊的经营者,在对患者提供医服务的过程中,都应当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
范钦律师认为,在这一案件中,产妇身体虚弱,监护婴儿的实际能力有限,医院产科应该设立出入登记制度,设有保卫科或保卫人员,进行定时巡逻和门卫值班,对院内可疑人员进行盘问,防止侵害事件发生。而交大一附院在案件发生时,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保措施,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但考虑到医疗机构是一个相对开放的场所,进出医院的人员流动性大,决定了不能无限制的扩大医院的安保义务。因此,他认为,在这一案件中医院承担部分的民事责任比较适宜。
范钦律师介绍说,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那么,即便医院应当承担部分的民事责任,也并不意味着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范钦律师认为,婴儿在被骗走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医院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的侦破,没有延误破案的最佳时机,加强了安保措施,实际上承担的是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另外还应当向患者家属赔礼道歉。这一案件中,婴儿安全归来,并且没有受到任何的身体伤害,在没有继续造成损失的前提下,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婴儿家属在短期内受到了心灵创伤,对于这种精神损害,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