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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模糊让网络诽谤界定难

来源:法制日报
2009年12月09日07:16
  立法模糊让网络诽谤界定难

  法治观察

  蒋德

  最近,国内两拨法学权威级的专家,就同一起事件、依据同一条法律,发表了完全相反的意见。这起事件就是陕西省汉中市韩兴昌诽谤案。最近,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韩兴昌有期徒刑1年。韩兴昌该不该被判罪,应该由法院根据法律来决定。但围绕此案发生的争论却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网络言论该不该管?应该如何管?

  韩兴昌诽谤案是这样的:陕西省西安市鑫龙公司副总经理韩兴昌,在网络上发帖披露汉中市万邦集团董事长涉黑和拖欠四川灾区民工工资、殴打民工,并组织工人到汉中市政府和陕西省人大上访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事发后,当事双方各自邀请全国知名法学专家对案件进行论证。樊崇义、卞建林等一方认为,此案从诽谤内容上看并不构成诽谤罪。即使构成诽谤罪,也不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之例外情形,不属于公诉的范畴,因此,汉中市有关部门侦查、公诉、审理此案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另一方在北京邀请的高铭暄、赵秉志等8位刑法专家则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的相关规定,韩兴昌应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因为他捏造事实并利用互联网进行传播,且打横幅围堵滋扰万邦公司、汉中市政府、陕西省人大,尤其是在“抗震救灾”的特殊时期,凭空捏造涉及拖欠灾区农民工工资、打伤返乡救灾民工的事实,对生产经营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其实,不光是专家打架,甚至上下级司法机关意见也不一致。陕西省公安厅要求撤案,省委政法委要求汉中纠正错误执法行为;但汉中市委政法委和执法机关则认为,韩兴昌的诽谤行为在汉中市抗震救灾期间已严重危害到当地经济秩序、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从上述新闻说开去,围绕近来发生的网络诽谤案(比如“艾滋女”闫德利案件、内蒙古的吴保全“网络发帖诽谤案”、山东的“曹县帖案”、河南灵宝“王帅案”等),都有过司法机关该不该介入的争论。有趣的是,抛开以权弄法的因素,各个案件的争论双方居然都是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只不过反对公安机关介入的,强调前一半:“告诉的才受理”;而赞成公安机关介入的则强调后一半:“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窃以为,这种现象的出现是网络诽谤这一新的犯罪形式给司法实践出了一道难题。笔者相信,如果抛开网络这一传播模式,判定诸如“艾滋女”闫德利案件等是否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并不困难,因为个人之间的恶意形成的攻击会造成多大影响是很容易判定的,所以,刑法将诽谤和侮辱罪一道,规定为“告诉的才受理”。但网络传播形式的出现,则使诽谤的形势复杂化了。闫德利案件应该是典型的个人对个人发泄不满的诽谤案件,但如果公安不介入“艾滋女”闫德利案件,闫德利有证明清白的那一天吗?她即使想通过诉讼证明清白,可她能有证据把自己的前男友送上法庭吗?连帖子是谁发的她都证明不了,而这是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起码条件。当然,网络诽谤所产生的影响更是基于传统媒介的诽谤所无法相比的。

  但公安机关是否就可以介入网络诽谤,就现行法律而言,却也只有“一个空子”可钻,这就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但书”:“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可什么是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且到了严重的程度,这显然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于是争论显然不可避免。

  也许有人会说,有这点争论天不会塌下来。但笔者总有点“杞人忧天”:如果有人滥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第二款中的“但书”,想必会对目前已现良好作用和效果的网民监督产生不良影响;但如果有人滥用网络的虚拟特征,编造事实,发泄对他人、他事的不满,就如闫德利案件一般,恐怕不仅是个人的权益难以保护了吧。所以,既然是网络诽谤这一新的犯罪形式给司法实践出了一道难题,恐怕完善立法才是唯一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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