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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草案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 仅限造成严重损害情形

来源:法制日报
2009年12月23日08:31
  本报北京12月22日讯记者陈丽平今天开始在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四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草案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制在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

  原草案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上一次审议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宜限制在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同时应防止滥用,避免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侵害他人生命或者造成他人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原草案规定了民事权益的内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现行法律对“婚姻自主权”等民事权益已有规定,草案应当予以明确。法律委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荣誉权”、“婚姻自主权”和“发现权”的规定。

  原草案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当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计算时如何确定赔偿数额,草案应当作出进一步规定。法律委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原草案对医务人员不得采取过度检查等不必要的诊疗行为作了规定。有的部门提出,过度检查含义不明确,难以判断。法律委认为,为了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对此作出禁止性规范是必要的,同时应当进一步明确不必要检查的判断标准。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原草案规定了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的有关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建筑物倒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此应当作出严格规定。法律委建议区分建筑物倒塌与脱落、坠落的不同责任,增加一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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