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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环境保护“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来源:人民网
2009年12月24日18:33
  人民网太原12月24日电(记者伍彧彧)日前,山西省出台《山西省环境保护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规定环保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为1年,环保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规范限期治理程序,促进限期治理制度的贯彻执行,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污染源。

  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应令其进行“限期治理”:一、排放水、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厂界噪声超标排放的;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三、固体废物处置场所(包括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达不到规范处置、贮存要求的。

  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不适用限期治理: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

  办法规定,省、市、县环保部门都有“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其权限划分为:水、气污染源属于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环保厅决定。属于省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决定,报省环保厅备案。其他排放水、气污染物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级环保部门依法和依照本办法划分市、县两级的限期治理决定权限,由市级环保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县级环保部门分别决定实施限期治理,报省环保厅备案。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厂界噪声超标排放、固体废物处置不规范单位的限期治理,省属以上企业由环保厅决定;省属以下企业和其他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级环保部门依法和依照本办法划分市、县两级的限期治理决定权限,由市级环保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县级环保部门分别决定实施限期治理,报省环保厅备案。市级环保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省环保厅决定限期治理。市级环保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省环保厅应当责成市级环保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办法规定,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环保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对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环保部门可根据排污单位的解除申请及时组织核查,对确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决定。并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监督检查。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再次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或者固体废物处置场所再次达不到规范处置、贮存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责任编辑: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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