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
中国广播网
2009年12月28日18:03
中广网北京12月28日消息 据中国之声《全球华语广播网》12时27分报道,受到“精神损害”要获得赔偿,在情理上,公众普遍认为这是理所应当的,而在法理上,它却长期处于空白状态。前天(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在维护受害人精神权利方面,中国法律又迈出重要一步。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空白得到弥补,将给哪些案件的审理带来积极影响?中国之声连线青年法律学者郝劲松——
主持人:刚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和计算办法,法律进步的重大意义毋庸质疑。人们更关心的是,在法律实践中,《侵权责任法》将会给哪些案件的审理带来积极影响?
郝劲松:过去,虽然也支持类似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中国很多的案件审理中,法院的这种支持是微乎其微的。典型的案例是1999年深圳发生的一起强奸案。2000年11月,受害者张某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强奸犯刘某危害了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直接后果导致原告终身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利益的损失,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时间较长,原告系处女,受损害结果严重。法院据此判定刘某向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
当时看到一审结果,我们觉得这是一个欢欣鼓舞的判例。但是,被告向法院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本案一审有关赔偿受害人8万元的判决,驳回受害人张某要求刘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起诉。
主持人: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后,类似案件不会再出现让人失望的结果。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之前,各类案件中的精神损害已经在发生,也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这些法律依据从何而来?中广网 2009-12-28
郝劲松:此前,中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些笼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根据《宪法》的这一条立法宗旨和基本精神,《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主持人:对于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语,目前对于什么是“严重精神损害”还没有给出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实际意义又是什么?
郝劲松:这个司法解释实际上是量化或细化的条款。比如说,我打了你一拳,或者在大街上辱骂你,也会(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但是否构成《民法通则》中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就需要法律来界定。《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什么是严重?各人解释不同,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配套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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