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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释疑黑老大陈知益和邓宇平为何获刑不同

来源:重庆晚报
2009年12月30日02:17
黎强等犯罪嫌疑人正在法庭接受审判(法院供图)
黎强等犯罪嫌疑人正在法庭接受审判(法院供图)

  黎强一审获刑20年罚金520万元

  其妻未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

  黎强罪名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一审判决:判处黎强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520万元;重庆渝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1200万元;重庆渝强实业(集团)强劲运输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1150万元。

  昨日上午,重庆亿万富翁黎强及其团伙涉黑案在市五中院一审宣判。判决书长达227页,有12万多字。

  其他判决

  除黎强外的其余30名被告人中,有25人被分别判处1年至18年有期徒刑,3人被宣告缓刑,1人被判处拘役,1人被单处罚金。

  犯罪事实

  1996年7月,黎强注册成立重庆渝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又先后成立了20余家子公司、分公司、控股公司。

  2000年至2009年期间,为扩大在重庆客运市场的占有份额,黎强多次指使组织成员,采取强行拦车、放气等手段,聚众扰乱交通秩序,造成交通瘫痪;为达到非法营运获得合法手续、增加客运车辆座位数等目的,黎强多次指使、组织组织成员、车主及家属,采取集访、围堵、踢砸公务用车等手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并与执勤民警发生冲突,致多名民警受伤;为争抢客源、排挤竞争对手,黎强指使组织成员及社会闲杂人员,对其他客运公司驾驶员实施随意殴打、拦截等滋事行为10余次,致多人受伤;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黎强等人投入55辆客车在巴南区鱼洞城区、沙坪坝区陈家湾至井口线及陈家桥至回龙坝线从事非法营运,非法经营数额达1840余万元,违法所得480余万元。黎强还通过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等手段,为其非法经营犯罪活动寻求保护,逃避税务查处。

  审判长释疑

  为何要判黎强有期徒刑20年

  昨日下午,黎强案一审审判长、市五中院刑一庭副庭长洪涛,对该案相关问题进行了释疑。

  释疑一:黎强为何被判20年?

  洪涛:黎强所犯7项罪名中,除行贿罪刑法规定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外,其余指控罪名最高刑期均为有期徒刑。黎强所犯行贿罪不属情节特别严重,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因此,黎强所触犯的多项罪均应在有期徒刑内予以判处。

  法院一审判黎强犯七项罪,刑期总和已达37年,数罪并罚后判处了最高刑期20年,并处罚金520万元。

  释疑二:黎强为何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洪涛:经审理查明,黎兵组织西朝线车主围堵西彭车站,事前黎兵没有与黎强、何永红等人共谋,也没有受人指使。虽然何永红在堵车站第二天接运管所通知,代表渝强公司参与了协调,但黎兵等人的要求并未得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认可,渝强公司并未获得利益,且不能证实何永红在协调会上对黎兵等人的行为有支持的言行,及黎兵是为了黎强组织的利益所实施的犯罪。因此该犯罪系黎兵个人犯罪,不应认定为黎强组织的犯罪。

  释疑三:姜春艳为何不构成受贿罪?

  洪涛: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至2009年,黎强以过春节拜年及平时送红包等名义,先后送给姜春艳1万余元。2004年,姜春艳的儿子考上大学,黎强送给姜春艳3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指控受贿1万余元的证据为“打包”认定,在时间、地点、金额等情节上不能相互印证。由于姜春艳的儿子系黎强的“干儿子”,考上大学送3000元符合常理,公诉机关也未指控这3000元有何具体权钱交易请托事项。因此,指控姜春艳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

  释疑四:肖庆隆为何不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洪涛:渝强公司与钢城公司已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按比例合作经营特钢厂的70辆生活服务车协议,而被告人来有刚邀约社会人员威胁车主的事发生在2004年的下半年,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原沙坪坝区交通运输管理所所长肖庆隆得知上述情况后,仍利用管理职权进行协调,最终促成并帮助渝强公司与钢城公司合作不当。

  渝强公司708线路的12辆客车、陈家桥至回龙坝线路的5辆客车非法经营时,对非法经营的查处职责已统一由市交通执法总队行使,沙坪坝区运管所已没有查处职责,公诉机关指控肖庆隆放任渝强公司非法经营证据不足。

  因此,法院认为肖庆隆不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释疑五:黎强妻弟伍树峰、妻子伍树芹为何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洪涛:被告人伍树峰(黎强妻子伍树芹的弟弟)在2000年参与了黎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后,未再实施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明显小于其他骨干成员;被告人伍树芹(黎强的妻子)虽然在渝强公司中占有40%的股份,但只实施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行为,且并未指使组织成员从事犯罪活动。二人均不应认定为骨干成员,而是一般参加者。

  本版稿件由记者 唐中明 采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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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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