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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盟自贸区关键词: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来源:新华网
2009年12月30日08:14
  新华网南宁12月30日电(记者 凌关胜)2010年1月1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将如期建成。根据2009年8月15日双方签署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规定,各方相互给予投资者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以国内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通常包括:国内税、运输、转口过境,船舶在港口的待遇,船舶遇难施救,商标注册,申请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民事诉讼权等;不包括领海捕鱼、购买土地、零售贸易等。

  最惠国待遇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是国与国之间根据某些条约规定的条文,在进出口贸易、税收、通航等方面互相给予优惠利益、提供必要的方便、享受某些特权等方面的一项制度,又称“无歧视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是互补的,主要是指成员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对方自然人和法人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与法人同等的待遇,这种待遇主要限于国内税收和国内规章等方面。

  《投资协议》第四条规定了对各方互相给予的国民待遇:各方在其境内,应当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在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销售、清算或此类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投资协议》第五条规定了对各方互相给予的最惠国待遇:一是各缔约方在准入、设立、获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清算、出售或对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应当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相关投资,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二是如果一缔约方依据任何其为成员的将来的协定或安排,给予另一缔约方或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更优惠的待遇,其没有义务将此待遇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但是,经另一缔约方要求,该缔约方应给予另一缔约方充分的机会,商谈其间的优惠待遇。此条款还明确此待遇不包括以下两种:在任何现在与非缔约方的双边、地区及国际协定或任何形式的经济或区域合作中,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在东盟成员国之间及一缔约方同其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任何协定或安排中,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任何现有或未来优惠待遇。

  这两个核心条款在确保给予双方投资者公平公正的非歧视待遇方面起到关键作用。此外,投资待遇、透明度、投资促进与便利和争端解决等条款为改善双方投资环境、提高外资政策透明度、促进投资便利化、提高投资争端解决公平与效率以及加强投资保护等方面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责任编辑: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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