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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间犯罪不能再适用缓刑

来源:人民网
2010年01月20日09:28
  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案件,在缓刑期间犯罪,又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笔者认为,缓刑期间犯罪又适用缓刑,严重违背刑法设立缓刑制度的宗旨,检察机关应提出抗诉。

  (一)缓刑期间犯罪再适用缓刑不符合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尽管法律没有明确什么情况属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但是也并非完全无法进行规范性判断。既然犯罪人在前罪的缓刑期间又犯罪,这已经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后罪就丧失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适用条件。

  (二)缓刑期间犯罪再适用缓刑会导致刑法的不公正性和不均衡性。这种不公正性和不均衡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会客、迁徙等规定,如果违反这些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如果缓刑期间犯罪又被适用缓刑,那么会属于在缓刑期间实施违法、违规且情节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撤销缓刑而将其“收监入狱”;如果缓刑期间实施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却仍被适用缓刑而不用“坐牢”,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其二,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而累犯是指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缓刑期间再犯罪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相比较,前者无视法律约束,其人身危险性更大、可改造的难度更大,既然累犯都不能适用缓刑,那么缓刑期间再犯罪就更不能适用缓刑了。

  (三)缓刑期间犯罪再适用缓刑不利于特殊预防。缓刑制度宗旨在于唤起罪犯的规范意识而起到特殊预防的效果,同时也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但缓刑期间犯罪又适用缓刑,将使缓刑制度的特殊预防目的落空。

  (作者单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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