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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颁布

来源:中国政府网
2010年02月25日19:05
  为强化和完善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引导财产保险公司做好产品管理工作,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近日颁布了新修订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今年4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的修订,是贯彻落实去年“十一”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重要举措,是强化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管理的客观需要,对于促进我国产险市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结合近年来保险业发展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提出的新要求,及新保险法对条款费率监管的新规定,对现行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一是进一步完善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制度,对审批范围、备案程序、报送材料等进行了修改。二是加强了对保险产品申报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管理,严格任职资格条件,确保保险条款依法合规,保险费率科学合理,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强化了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产品的监督管理,并对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修改和完善。重点修改、完善了以下内容:

  第一,建立产品管理与分类监管相衔接的监管方式。为了增强保险产品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防范化解风险,此次《管理办法》的修订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根据该原则,结合监管实际,监管部门以后对不同情况的公司,可以调整产品监管政策尺度和范围。

  第二,严格条款费率执行。目前,保险机构擅自变更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的现象还比较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影响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新修订的《保险法》针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条款费率也新增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保监会将严格条款费率执行问题作为此次修改的一个重点,新增了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内容,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第三,修改区域性产品监管方式。对于区域性产品的管理,新的《管理办法》规定由总公司直接向保监会进行备案。一方面,由总公司统一进行产品开发和报批报备,有利于强化对法人机构的监管,防止保险机构在区域性产品中通过扩展条款、特别约定、随意调节费率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另一方面,由保监会统一受理产品审批备案,能集中力量对区域性产品的合法性、规范性及费率精算等进行审核。

  第四,增加共保业务产品管理规定。新的《管理办法》根据行业发展和实际需要,增加了共保业务情形下条款费率的管理规定,规定其他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报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另行申请。

  第五,强化对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的管理。一是要求保险公司加强管理,建立内控问责机制,并将相关管理制度报送中国保监会。二是提高法律责任人任职条件,要求其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并应当具备连续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三是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六,建立标准产品数据库制度。此次修改明确了保险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工作,建立行业基础数据平台及标准产品数据库,以提高产品质量,规范市场行为。

  为保证新修改的《管理办法》得到切实执行,保监会将从加强培训、推进标准化产品数据库建设、严处擅自变更报批报备条款费率等几方面着手,切实推进《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五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审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十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报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在获得总公司正式批复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中国保监会对总公司作出的批准文件、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加盖总公司印章的正式批复文件。

  第十二条对于应当申报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前,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使用。

  第三章备案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制订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对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保险费率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五)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公司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公司。

  第四章组合式及共保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作修改的,无需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报送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在共保业务中,其他保险公司可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另行申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内部管控、问责等机制。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

  (三)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或者有其他经历足以证明其具备良好法律专业能力;

  (四)具备连续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五)过去二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历;

  (五)本公司任职情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法律责任人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对保险条款承担如下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精算责任人签署的精算报告和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承担如下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险费率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厘定,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四)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需要修改已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经中国保监会重新批准或者备案后,保险公司不得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如协议内容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予以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使用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撤销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外,还可以自发现第二次违规之日起二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切实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自律管理职能,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工作,建立行业基础数据平台及标准产品数据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或限期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法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程序、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核准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法律责任人资格和精算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本办法施行后,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之内予以调整。

  第四十三条责任保险公司和农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5年11月10日发布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5〕4号)同时废止。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中国保监会颁布了新修订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今年4月1日起施行。

  问:能否简要介绍保监会修订《管理办法》的背景?

  答:为规范管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监会于2005年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近年来,保险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情况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也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为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引导财产保险公司做好产品管理工作,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监会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使之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同时适应新的产品监管需要。

  问:《管理办法》的出台将对保险业发展产生哪些影响?

  答:第一,《管理办法》的修订是贯彻落实新《保险法》,促进依法监管的重要举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提出了新的要求,并明确规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保监会制定。此次新修订的《管理办法》,在完善条款费率的审批备案制度、严格条款费率执行等方面充分体现了新《保险法》的精神,是加强依法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第二,《管理办法》的修订是改进监管方法,推行分类监管的有益尝试。为了增强保险产品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防范化解风险,新的《管理办法》明确了保险产品条款费率监管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根据该原则,结合监管实际,监管部门以后对不同情况的公司,可以调整产品监管政策尺度和范围。

  第三,《管理办法》的修订是严格执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度保障。目前,保险机构擅自变更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的现象还比较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影响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新修订的《保险法》中针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条款费率也新增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保监会把严格条款费率执行问题作为此次修改的一个重点。新增了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内容,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问:《管理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管理办法》结合近年来保险业发展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提出的新要求,及新保险法对条款费率监管的新规定,对现行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此次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修订:一是完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制度,对审批范围、备案程序、报送材料等进行了修改。二是加强对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管理,严格任职资格条件。三是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强化监督管理,并对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修改和完善。重点修改了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修改区域性产品监管方式。对于区域性产品的管理,此次修改规定由总公司直接向保监会进行备案。一方面,由总公司统一进行产品开发和报批报备,有利于强化对法人机构的监管,防止保险机构在区域性产品中通过扩展条款、特别约定、随意调节费率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另一方面,由保监会统一受理产品审批备案,能集中力量对区域性产品的合法性、规范性及费率精算等进行审核。

  第二,增加共保业务产品管理规定。新的《管理办法》根据行业发展和实际需要,增加了共保业务情形下条款费率的管理规定,规定其他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报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另行申请。

  第三,强化对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的管理。一是要求保险公司加强管理,建立内控问责机制,并将相关管理制度报送中国保监会。二是提高法律责任人任职条件,要求其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并应当具备连续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三是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建立标准产品数据库制度。此次修改明确了保险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工作,建立行业基础数据平台及标准产品数据库,以提高产品质量,规范市场行为。

  问:《管理办法》出台后,保监会将采取哪些措施促进其贯彻落实?

  答:为保证《管理办法》得到切实执行,保监会将从以下几方面抓好贯彻落实。

  第一,加强培训,提高全行业产品管理水平。借助《管理办法》修订颁布的契机,我们计划组织一次全行业的财产保险产品培训,对修订的主要内容进行讲解,提高行业认识和产品管理能力。

  第二,继续推进标准产品数据库工作。保监会一贯重视保险条款的标准化、通俗化工作和标准产品数据库建设工作。2009年,在保监会的指导下,行业协会建立了标准产品信息库。2010年我们将继续做好相关工作,将更多的标准化、通俗化示范产品放入产品标准库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严处条款费率报行不一致行为。2010年,我们将加强对条款费率报行不一致的行为的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将严格按照保险法和《管理办法》进行查处。
责任编辑:lianz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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