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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抗抗委员:完善

来源:人民网
2010年03月02日10:18
  人民网文化频道北京3月2日电(记者文松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将于明日下午3时在人民大会堂开幕。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作家协会副主席、国务院参事张抗抗日前向记者透露,在本届会议上,她将联合王兴东委员再度提议增加“最佳剧本改编奖”。此外,张抗抗委员还将独自提交两份提案,分别是《关于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提案》、《关于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设的提案》,本网将逐一刊登。

  提案人:全国政协委员张抗抗

  关于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设的提案

  一、关于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定许可”情况下的(诉讼)权利主体资格的建议

  根据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活动。根据该条例第47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报刊、教科书等“法定许可”情况下使用已发表作品稿酬收转的法定机构。即报刊社在转载其他已经刊登的作品,教科书在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必须将找不到作者的稿酬交给相应集体管理组织向作者转付。法定许可稿酬收转,对于保护作者合法权益,化解报刊社、出版社的法律风险,促进优秀作品的传播,具有重要意义。这是我国著作权立法的一大进步。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不付酬时的罚则,所以很多报刊社、出版社经常不向作者付酬,也不主动向集体管理组织付酬。集体管理组织对于不付酬的报刊社和出版社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的法律依据,如提起诉讼。作者的“法定许可”获酬权缺乏法律制度的最终救济保障,导致作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大打折扣。实践证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为此,建议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7条增加一款,即明确赋予集体管理组织拥有“法定许可”获酬权法律地位的同时,对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做更明确的规定,适当扩大诉权。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在收取“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手段。

  建议对原有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如下表述更为精准周密: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使用者拒不支付前款规定的“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处罚等。”

  二、关于完善“广播权”法律规定的建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第二款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这一“法定许可”规定,极大地方便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促进了我国广电事业的发展,同时也赋予了广大著作权人有权向广播电台、电视台主张其作品“广播权”的使用报酬。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的制定部门。著作权法规定了五项法定许可制度,并将其纳入集体管理的范畴,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更加完善,保证了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充分实现,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却将广电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排除在集体管理之外,实际上,将权利人的权利处于落空状态。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上述规定欠缺,根本无人从广电组织拿到广播权的使用报酬。实际上,这是为著作权人许下了一张无法实现的“空头支票”,已经造成社会不公平。事实证明,这种制度欠缺,严重影响了广大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影响了我国广电组织的公众形象。这是严重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的,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相背离的。

  建议明确《著作权法》中关于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制定部门的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明确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的具体制定机关、对广电法定许可进行集体管理的规定,将著作权人的权利落到实处。

  建议对原有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如下表述更为完整周全: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付酬办法由国务院(或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三、关于建立“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的建议

  延伸集体管理,即集体管理组织在向使用者授权许可使用时,不仅有权许可会员的权利,还可以许可非会员的、但法律规定适于集体管理的权利。非会员可以事后不同意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从而禁止使用者进行相关的利用。北欧国家的实践证明,延伸性集体管理能有效维护更广泛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促进产业的发展。

  由于复制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涉及的作者和使用者众多,需要即时使用而获得授权的时间较长,事前取得单一授权也很难实现的,比较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

  就复制权而言,现状是高校图书馆和社会复印店的复制均未经授权。复制尤其是数字化复制(如按需印刷)在几秒钟内就可完成,而事先获得授权显然不现实。因此,将复制权纳入延伸性集体管理系统,由集体管理组织监督其使用并收取费用,可以有效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与法律本身的双重实现,并规避市场需求带来的法律风险。

  就汇编权而言,出版汇编作品时想获得所有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是极其困难的。很多出版社、文化公司大多是铤而走险,不经授权就擅自出版,根本不支付报酬。这就会造成很多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使用者又承担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出版方如果由于授权的难度而放弃出版,又可能使得很多优秀的作品得不到广泛传播。如果起诉使用者,也会造成众多法院资源的负担,增加法院的诉累。因此,将汇编权纳入延伸性集体管理极有必要。既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又可以促进文化传播,繁荣文化市场。

  信息网络传播权更具备实行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明显特征。由于网络具有信息容量大、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影响面宽等特点,取得授权都不容易。如果实行延伸集体管理,由集体管理组织集中向使用者发放授权,收取著作权使用费,集中收集权利人的反对声明,既能保证作者的权利真正得以维护,获得应有的报酬和尊重,也可以最大限度地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难以有效控制的局面,同时保证作品不违背作者意愿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一旦收到有关通知,就告知使用者移除有关内容。

  建议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中明确增加“汇编权”为适于集体管理的权利,同时规定复制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实施延伸的集体管理。

  建议对原有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如下表述更能体现社会进步:

  “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促进作品广泛传播的目的,可以向使用者发放非会员的复制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许可证,或者与其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该集体管理组织在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后,需为此发布公告,请著作权人前来领取著作权使用费。著作权人在公告后30日内声明不同意使用的,集体管理组织需立即撤销此许可。”(《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

  四、关于延长摄影作品保护期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年底,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此项条款之所以把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定为“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是因为在1990年立法时,参考《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但是,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对上述条款已经做了补充规定,即第9条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对于摄影作品,缔约各方不应适用《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这一规定实施后,各缔约国已经把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修改成与其他形式艺术作品同样的保护期限,即:作者的有生之年加逝后50年、70年或100年(各缔约国保护期限为作者死亡后最短50年,最长的为100年不等)。只有我国在1990年立法后,没有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进行过修改。所以,造成我们的摄影作品保护水平与各缔约国不平等的地位。具体讲,我们的集体管理组织要对各缔约国的摄影作品保护自作者有生之年加逝后50年、70年或100年,而他们只对中国摄影家的作品保护50年,双方保护期限相差50年到100年,极不平等。

  由于现行《著作权法》这一规定,使得中国摄影家和摄影作品在国际文化交流或贸易活动中,处于极其低下和不平等的地位。十几年来,像石少华、吴印咸、侯波、徐肖冰、吕厚民、邵华等一大批国宝级摄影家强烈呼吁修改现行著作权法,延长摄影作品的保护期。

  建议将现行《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延长至与文字、音乐、美术等其他作品形式一样的保护水平,即:“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五、关于增加视觉艺术作品的追续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有一个大的漏项,即没有规定视觉艺术作品的追续权。包括美术、摄影、书法等视觉艺术作品,在二级市场上的流通非常活跃,世界上五大拍卖公司每年在世界各地均拍卖视觉艺术作品中有数量众多的中国艺术家作品。法国视觉艺术集体管理协会等集体管理组织表示,由于中国《著作权法》中没有追续权的规定,所以无法为中国艺术家收取国外的版税。中国应该尽快在《著作权法》中增加追续权,以便有效保护中国艺术家在世界各地拍卖市场中的著作权。欧盟各国早已在其各自的法律中确立了追续权内容,从每一件视觉艺术作品的实际收入中,为权利人提取3%至5%的版税,从而保护艺术家在二级市场交易中的著作权。

  其实,中国自2006年秋季北京华晨拍卖行举办的首次摄影作品拍卖中,就已经出现了著名摄影家吕厚民等7名艺术家状告华晨拍卖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拍卖他们的艺术作品造成侵权。中国摄影家协会主席邵华也上书有关部门要求华晨停止拍卖活动,以免造成对摄影家权利的侵害。已故著名摄影家吕相友干脆责令华晨公司从其拍卖目录中,撤掉他拍摄的毛泽东主席著名作品,使拍卖活动处于极其被动的境况。

  鉴于国内拍卖市场日趋成熟与活跃,考虑到中国艺术家著作权在海外得到有效保护,建议在《著作权法》中增加视觉艺术作品的追续权。表述为:追续权:即艺术作品在市场拍卖等交易活动中,使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国家著作权管理、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与国家的文化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紧密联结。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中国经济、文化发展的必然。近年来,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亲切关怀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继建立并积极开展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标志着我国著作权保护和著作权社会管理水平,已经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2009年,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积极联系广大中国著作权人,与谷歌谈判,开展维权活动,发挥了集体管理组织的重要作用,受到国内外舆论的广泛关注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同时也掀起了新一轮版权宣传与维权高潮,引发了数字出版与版权保护的新一轮大讨论,激发了广大著作权人的版权意识以及使用者和公众的社会责任意识。同时,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责的卡拉OK收费也取得突破性进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著作权人推广作品,与使用者洽谈,帮助著作权人维护合法权利,提高作品传播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和维权成本,繁荣文化创意产业,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们相信,随着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为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和繁荣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提案人:张抗抗2010年3月
责任编辑: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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