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彭山4月9日电(刘树军刘忠俊)4月9日,记者从四川彭山县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彭山县某公司财务总监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此案是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实施以来,该院首次使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一新罪名对公司人员受贿犯罪定罪量刑。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作为某公司财务总监,在2009年6月份向仁寿某加工厂支付价值82万余元的煤炭货款时,向对方索要1万元的好处费,仁寿某加工厂为感谢杨某及时付款,考虑到今后方便做生意,就同意从煤炭货款中扣掉1万元作为好处费给杨某。杨某在向对方支付货款时直接扣了1万元据为己有。案侦中,被告人杨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某公司财务总监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他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现金1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已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积极退清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刑法〉修正案(六)》,其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进行了修改,将该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扩充为“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至此,打击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有了坚实的法律武器。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变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使得惩治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有了一个妥帖的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