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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女车祸死亡检察院协助维权 民政局代管赔偿

来源: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
2010年04月19日05:58

  “无名女”遇车祸死亡 两级检察院协助维权民政局代管万赔偿

  无名女”遭遇车祸并当场死亡,她能不能获得民事赔偿,而谁又来主张这笔民事赔偿?

  为此,绵阳市、梓潼县两级检察机关支持梓潼县民政局作为原告,代为提起“无名氏”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肇事司机及车主被法院最终判赔94783元赔偿。

  女子车祸身亡肇事司机逃逸

  去年12月6日晚10时35分,杨某驾货车由梓潼县文兴乡往绵阳市区方向行驶。

  当车行至108线2067km+917m处时,在机动车道上与同向行走的一名女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杨某驾车向绵阳方向逃逸。

  12月7日下午,梓潼县公安局在绵阳市游仙区一修理店内,将杨某及肇事货车一并挡获归案。

  经查实,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承担次要责任。

  然而,警方经多方查找,并在报刊上刊登寻人启事,均未查证死者身份,也没有亲属前来认领。

  警方只能按照无名流浪人员对该女子的遗体进行火化处理。

  确定原告身份民政局代为索赔

  今年3月1日,梓潼县公安局以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梓潼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一般的交通肇事受害人索赔由其亲属进行,可该案受害人身份不明。那么,她能不能获得民事赔偿?谁能作为原告主张这笔赔偿?

  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规定,“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承担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

  梓潼县和绵阳市两级检察院认为,这种救助,不仅仅理解为经济救助,还应该包括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人身遭受侵害后的法律救助。

  如果找不到亲属,民政部门作为法定救助机构,应当代其亲属维权。

  据此,梓潼县检察院向当地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民政局代被害人亲属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主张权利。该建议被梓潼县民政局采纳。

  3月5日,梓潼县民政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交了附带民事起诉状。

  获赔94783元由民政局提存保管

  3月30日,梓潼县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庭审中,梓潼县民政局诉称,因被害人身份不明,其亲属暂不能主张权利,代为被害人亲属行使赔偿请求权,要求依法追究杨某刑事责任;要求杨某及肇事车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4939元。

  杨某和肇事车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按照法院的判决及时赔偿。

  梓潼县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身份不明,被害人亲属暂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

  梓潼县民政局系从事救助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国家行政机关,有代为其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权利。

  最终依法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杨某及肇事车主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47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梓潼县民政局提存保管。

  一般的交通肇事受害人索赔由其亲属进行,可该案受害人身份不明。那么,她能不能获得民事赔偿?谁能作为原告主张这笔赔偿?”

  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规定,“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承担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

  案例解读为法“无律名上氏仍”是维空权白

  绵阳市检察院检察长支卫平告诉记者,本案虽然办理得很成功,但无名流浪乞讨人员遭受人身侵害、且自身无法维权时,谁来代为主张权利,在法律上仍是空白,希望在以后的法制进程中,能够逐步完善。

  梓潼县法院副院长杨仕茹表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因为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内部就民政局是否有权作为原告引起了激烈争论。最终本案的成功审结,是绵阳市审理同类案件的首次尝试和创新。

  梓潼县民政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如果以后能找到“无名女”的家属,这笔钱将全额交给对方;如果一直没有人来认领,民政部门将把这笔钱作为社会救助基金保管。唐晓艳刘德华记者张运骄实习生伍仁伟

  相关链接

  民政部门为“无名氏”维权引争议

  《大河报》报道,2008年5月,河南省安阳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人当场死亡,在肇事司机提出愿意赔偿受害者后,一个棘手的问题出现:在既未能查明受害者身份,也未能找到其亲属的情况下,“无名氏”的民事赔偿诉讼要不要进行?该如何进行?

  安阳市龙安区检察院建议:由民政部门代理“无名氏”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无名氏”获得10余万元赔偿,这笔钱将由龙安区民政局代为保管。

  不过,对于行政机关为“无名氏”维权的案例,曾引发过争议。

  南京大学中国法律案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邱鹭风教授认为,行政机关为无名氏维权,不但不应该,同时也不该成为一个话题。

  她打了一个比方:“张三欠李四10万元钱。债务还没有收回来,李四就去世了,同时李四也没有任何近亲属出现。那么这时候假设有某个行政机关站出来起诉张三,代李四讨要这10万元,恐怕任何人都会觉得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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