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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就《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答问

来源:中国政府网
2010年04月26日11:30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人就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近日,司法部出台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4月23日,《法制日报》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人。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制定出台《办法》的主要背景。

  答: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制度。同时,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加强和完善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评价考核机制,也被列入律师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切实贯彻实施《律师法》,依法推进律师工作改革,进一步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完善对律师事务所的考核评价机制,迫切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法制定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全面了解掌握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监督和管理,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问:《办法》主要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

  答:《办法》共分六章三十三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原则、考核机关等内容,明确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制度的基本定位。第二章考核内容,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及具体事项,明确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并细化了各项考核事项的内容。第三章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等次的设定及其评定标准,明确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并规定了“合格”等次的具体标准和“不合格”等次的具体情形。

  第四章检查考核程序,规定了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实施的具体制度安排,明确了考核时间、材料报送、初审程序、等次评定、考核公示等操作规程,同时规定了对“不合格”所以及存在问题的“合格”所的处理措施。另外,还对暂缓考核、不接受检查考核等问题的处理作出了规定。第五章考核结果备案和公告,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的备案、公告和检查考核情况总结报告等内容。第六章附则,规定了分所考核、生效日期等内容。

  问: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在制度设计上有哪些创新与发展?

  答: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其目的在于通过定期检查考核,实现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从制度的基本定位上讲,年度检查考核既不同于年检制度,也有别于评先创优,在制度设计上有很多创新和发展。

  一是检查考核方式更加务实。在检查考核过程中,律师事务所要对本所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同时还要对本所律师进行年度考核,在此基础上,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进行备案审查,充分体现了律师事务所自律管理与司法行政机关检查监督的有机结合。

  二是检查考核内容更加全面。检查考核内容非常广泛,几乎涵盖了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全部情况。《办法》关于检查考核内容的设定,有利于引导和督促律师事务所全面加强自身的管理和建设,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的基础性管理作用

  三是检查考核程序更加严格。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在律师事务所自我总结的基础上,要经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初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和公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与公告等程序,并引入社会监督机制,检查考核的程序和方法更加严谨、客观、公开。

  四是考核等次及评定标准设计更加科学。立足于年度检查考核制度的基本定位,《办法》对考核等次及评定标准进行了科学设定。由于考核评价标准具有导向性和可检测性,从而为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规范管理提供了明确指引,同时增强了该行政规章的现实约束力。

  问:《办法》在确定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内容方面有哪些基本考虑?

  答:根据《律师法》以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的基本要求,立足于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基本定位,《办法》明确将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规定为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具体包括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律师执业表现情况、内部管理情况、受行政和行业奖惩情况、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情况等。同时,为了进一步明确、规范检查考核的内容,增强可操作性,便于律师事务所和司法行政机关把握、遵循,《办法》又对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细化,列举了检查考核的具体事项。

  问: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办法》设定的考核等次及评定标准?

  答:年度检查考核作为一项工作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检查、考核和评价,及时发现、纠正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管理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根据问题的性质、情节及严重程度,分别采取相关的惩处措施,以起到教育引导、强化管理的作用。基于这种考虑,我们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本着惩治与教育相结合、重在教育引导的原则,将年度检查考核结果设定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并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评定标准。为充分体现设置两个考核等次的目的,同时确保对“不合格”所能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办法》所列“不合格”的情形注意与《律师法》和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保持协调一致,并处理好与“合格”评定标准之间衔接问题,做到依法处罚,不留漏洞。此外,在“不合格”情形中设置了弹性条款,以赋予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可由其结合当地律师工作实际,合理把握考核标准的具体适用。

  问:在律师管理工作实践中如何有效发挥检查考核结果的监督约束作用?

  答:为了强化检查考核的刚性约束力,《办法》对考核结果的使用做出了具体规定。比如,《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对“不合格”所的处理措施,明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办法》将“不合格”所的范围限定于极少数存在较为严重问题或者不服从监管的律师事务所,为了切实纠正和解决这类律师事务所存在的问题,同时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办法》对“不合格”所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停业整顿的处罚措施。由于考虑到《办法》列举的“不合格”的几种情形均属于较为严重的情况,不可能也不宜囊括律师事务所存在的其他方面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可能会有一些存在一般性或者轻微问题的律师事务所被纳入“合格”所的范围,对于这些形式上虽然“合格”、但又确实存在问题的有瑕疵的律师事务所,也应当给予“黄牌”警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纳入重点监督范围,故此,《办法》第二十四条专门规定了处理措施,即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另外,《办法》还规定,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应当记入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同时还应当记入该所负责人、合伙人的律师执业档案,以加大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的管理责任。

  问:在年度检查考核制度实施过程中如何引入社会监督?

  答:一项好的制度要在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离不开切实有效的监督,包括内部的监督和外部的监督。我们在起草制定《办法》时也充分考虑到这个问题,并且在相关条款的内容中予以体现,比如,考核结果的公示、公告以及加盖专用章、编制律所及律师名录等,通过这些制度设计确保检查考核工作在公开、透明的状态下进行。这里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办法》的规定,在整个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司法部将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及相关资料,要按年度编制全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录,并向全社会公布,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之下。

  问:如何处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之间的关系?

  答: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存在着关联性。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制度,需要处理好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进行考核的关系。有基于此,《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第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同时对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结果进行备案审查。”同时,在检查考核程序一章中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进行年度考核的衔接机制。(记者 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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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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