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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夸大“恶意欠薪罪”法理上的障碍

来源:法制日报
2010年06月02日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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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生

  日前有媒体报道称,刑法下半年将进行修正,对故意欠薪人员予以严厉的处罚,“对于故意欠薪情节严重者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同时还拟规定严格的从业限制,“故意欠薪人员,将不得再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甚至连股东也不能担任”(6月1日《中国经济周刊》)。

  关于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建议早已有之,不过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张鸣起的修法呼吁,再次引发了新一轮激烈争议,赞成的声音异常洪亮,反对的声音也不示弱。有反对者甚至搬出了国际公约的规定,认为刑法增设“恶意欠薪罪”将违反国际公约。

  在我看来,我国刑法是否增设“恶意欠薪罪”,应当进行多角度论证和考察,既要看到理想也要正视现实,既要考虑到立法的应然又要关照立法的实然。首先,我认为,无论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还是从完善劳动法律制裁体系的角度看,增设“恶意欠薪罪”都是必须的,不存在任何法理上的障碍。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日益多样复杂化,用人单位及劳务雇佣者的道德素养和法律素质参差不齐,鱼龙混杂。企图不劳而获,采取欺骗手段雇工,恶意欠薪的行为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基本生存状态,激化了社会矛盾,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另一方面,对于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仅需要通过经济和行政手段进行制裁,而且也需要采取刑罚手段加以惩罚,以提高法律的威慑力。

  有人援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关于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的规定,反对“恶意欠薪”入刑,认为这违背了国际公约规定,也违反了中国的国际义务。我认为,这是对国际公约规定的误解误读。因为恶意欠薪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是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生存权,是对劳动者基本人权的故意侵害和严重践踏。事实上,我们决不能简单化理解公民权利公约的规定,“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显然是指当事人没有任何恶意或者密谋,而仅仅是由于履行能力的意外变化而导致无力履行约定义务,否则各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如合同诈骗罪等都变得不可思议。

  也有人认为劳动合同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恶意欠薪本质上是一种民事领域的私法行为,不宜采用刑罚手段加以调整。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泛民法观点。固然劳动法曾经属于民法范畴,劳资关系的确也是主体平等的关系,但就目前而言,它已经不再属于民事关系,而是一种独立的劳动法律关系了。从内容上看,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许多不同于民法的原则和规范,其根源在于劳资关系只是表面上的平等,实际上的强弱关系是非常明显的,因此不能用单纯的民法思维来看待劳动法律关系。民事上的无力履行约定义务一般不会涉及债权人的生存问题,而恶意欠薪则是对劳动者的剥削,直接危及其生存权,因此恶意欠薪的危害和后果与民事上的无力履约不可同日而语。

  当然,“恶意欠薪”入罪不存在法理障碍,但却并不能为入罪而入罪,必须将防止和遏止恶意欠薪作为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宗旨。这就要求我们在考虑问题的时候,既不能忽视法理上的可行性,也不能无视现实中的可行性。具体来说,就是要认真研究“恶意欠薪入罪”能否有效解决恶意欠薪问题,劳动者不能及时领取工资主要是因为刑法欠缺,还是因为监督和执法不力?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在此问题上要坚决防止“刑法打击了事”的思想,如果因为恶意欠薪入刑而使监管和执法部门放弃监管和执法,劳动者仍然不能及时足额拿到应得的薪酬,效果会适得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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