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笔者认为,作为贿赂对象的“财物”、“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其范围大小有重要差异,要准确界定“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应当从“财产性利益”与“财物”、“非财产性利益”的关系中来把握其区别,“性贿赂”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而定受贿罪。
“财产性利益”间接表现为可以用货币计算价值 “财产性利益”与“财物”两者的关系,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辨别∶(1)首先应当明确,“财物”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司法解释中所指“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这是广义的“财物”,即泛指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具体包括:物品,如烟酒,金银首饰,住房,汽车等;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等;其他财产性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装修住房或赠送一定数目的企业股份等。狭义的“财物”仅指其中的“金钱和实物”,即不包括“财产性利益”。总之,广义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而狭义的“财物”则与“财产性利益”相并列。
(2)“财物”中的金钱和实物直接表现为货币或者可以用货币计算价值;而“财产性利益”则是间接表现为可以用货币计算价值,这在界定“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内涵时基本上是通说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可以用货币计算价值,且为行为人实际取得或已经享用的物质利益。如借用小轿车所获取的利益,可以通过使用年限乘以每年的折旧费来计算,同时应该一并计算代交的保险费、养路费等一系列费用。又如他人代为支付的各种旅游、消费和赞助的费用,以他人付款的数额来计算。从某种意义上讲,诸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劳务、装修住房、提供住房使用权、出国出境旅游等所谓财产性利益,都是以提供这些利益的一方直接给付金钱财物为基础的,交付这些财产性利益实际上不过是交付金钱财物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已。财产性利益往往也可以直接以金钱计算其价值。
(3)确定贿赂的内容时,该把财产性利益与财物的收受方式区分开来。有学者认为,持财产性利益说者所列举的财产性利益种类,如代付各种费用、免付各种费用、设定债权以及免除债务等,这些与其说是财产性利益倒不如说是行为人接受财物的方式而已。
所谓贿赂,对受贿人来说可以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行为人财富量的直接增加,如直接地收受金钱以及其他可以被管理和使用的物品等;二是行为人财富量的间接增加,即行为人的某种消费本该由其支付却让他人代为支付,这应该视为行为人收受财物的方式,确切地讲这是一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特殊方式,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住房、免费旅游等。事实上,对于公务人员应当自己支付的费用而由行贿人代为支付,这与行贿人把钱送到公务人员手中再由公务人员去支付,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支付贿赂的方式更简便些而已。
“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的区别主要在于“能否用金钱计算” 采用两分法,可以将利益划分为“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两种。因此,在界定两者适用范围时,只要确定“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一方,另一方“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就较为容易确定了。关于“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的关系,主要从如下两方面考察∶
(1)“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都是利益,均能满足人的需要。财产性利益也是物质利益,与财物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实质并无根本区别。非财产性利益(如性贿赂)也是人的某种本能需要,作为贿赂的标的它就从单纯的行为中超脱出来,有了明确的目的,背后隐藏着利益的交换。“财产性利益”,是指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其他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免费旅游、免费装修住房、提供高消费娱乐,等等。至于诸如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安置工作、提供美色等,虽属利益,但很难归入“财物”范畴之内,通常称之为“非财产性利益”。这种“非财产性利益”难以用金钱数字来计量。财物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含有财产或其他物质性利益,故金钱、物品和其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性利益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财物与非物质性利益却有质的区别,非物质性利益不具有财产性质,无法用金钱来衡量。
(2)
“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的区别主要在于“能否用金钱计算”。笔者认为,
“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的区别主要在于“能否用金钱计算”。“财产性利益”是可以“用金钱计算”,而“非财产性利益”是不能“用金钱计算”。有观点认为“非物质性利益应当是可以折算的物质性利益体现”,这实际上是将“非物质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当成了“物质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如果认为“物质性利益”与“非物质性利益”均可“用金钱计算”,那等于是将“物质性利益”与“非物质性利益”两者混为一谈,从而最终导致无法对两者加以区别的后果。
“性贿赂”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而定受贿罪 接受性贿赂能否入罪,刑法学界论争异常激烈,主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认识观点。笔者认为,接受性贿赂能否入罪,这涉及到将来贿赂罪如何修改完善的立法问题,在此不便展开论述。但是,有必要探讨的是,在现行贿赂对象局限于“财物”的刑法规范框架内,接受性贿赂能否构成受贿罪。
通常“性贿赂”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行贿人自己为了本人或者他人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如蒋艳萍案件;另一种是雇用性职业者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并以此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交易,如赖昌星案件。这两种情况的性质是不一样的。
在现行贿赂犯罪的刑法规范框架内,第一种情况属于权色交易,基于刑法贿赂犯罪对象局限于“财物”的现实,无法通过刑法解释将之纳入贿赂犯罪圈;但第二种情况属于受托人通过职务便利换取性服务,而性服务是请托人通过支付财物换取的,本质上是权钱交易,显然符合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权钱交易关系的性贿赂在规范上已经处于入罪状态。
有学者认为,各种无形的非物质性利益包括性贿赂,帮助介绍职业,调动工作,迁移户口,提供出国机会等。其中性贿赂已经成为一种特殊而且比较典型的形式。但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性贿赂”属于“非财产性利益”。“性贿赂”可以是“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性利益”。在“性贿赂”案件中,如果是花钱请人提供性服务的,则可以作为财产性利益。换言之,接受他人花费请人提供的性服务,且被告知花费多少,应该作为接受财产性利益看待。
司法实践中的“性贿赂”大多是行贿人支付钱款雇用他人提供“性贿赂”,以使受托人在权力运作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在金钱———性贿赂———谋取利益的整个行为流程中,权钱交易的本质也得到完全体现:行贿人付出的是金钱,得到的是受托人通过职务行为赋予的交易机会;受贿人付出的是利用职务便利后的帮助行为,得到的是请托人提供的以一定金钱为代价的性服务。这种“性贿赂”属于“财产性利益”,应当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性贿赂”是一种“权色交易”,它与“权钱交易”的财物贿赂在本质上并无太大的差别,只不过一种以“钱”为交易“筹码”,另一种以“性”为交易筹码而已。同财物贿赂一样,“性贿赂”也能让行贿和受贿双方从中获取好处,同时损害他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金钱后自己去嫖娼的情况下,收受金钱是受贿行为,嫖娼行为是受贿后赃物的去向问题,这种情形属于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至于收受了钱财作何用途,不能改变受贿的性质。国家工作人员嫖娼,由他人支付金钱,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金钱后,自己去嫖娼,在实质上没有任何差别。在国家工作人员嫖娼、由他人支付金钱的情况下,受贿在形式上由单纯的权钱交易变成了权与以色为表现形式的钱的交易,即变相的权钱交易,但是从根本上仍然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嫖资就是受贿数额大小。此类行为可以直接按照刑法分则条文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孟庆华(作者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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