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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规定”强化证据规则剑指冤假错案

来源:法制日报
2010年06月30日07:22
  对话人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院名誉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樊崇义

  本报记者 杜萌

  对话动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初,《法制日报》记者曾就“两个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和证据制度发展史上的意义,与樊崇义进行对话。

  7月1日,“两个规定”将正式施行。“两个规定”是否能杜绝刑讯逼供现象?新的证据制度能否解决刑事诉讼过程中“轻程序”的问题?围绕这些问题,《法制日报》记者再次对话樊崇义。

  对话

  口供主义衍生刑讯逼供顽症

  记者:您曾经提到,“两个规定”的核心内容旨在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确保司法机关办案质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样的说法让人联想到另一个词汇———刑讯逼供。

  樊崇义:“文革”期间,“四人帮”猖獗,那时刑讯成风,办案盛行“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还有“棍棒底下出材料”,那时冤假错案遍布全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走上了依法治国之路,严禁刑讯写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但是受口供主义的影响,刑讯逼供这一顽症,仍时有发生,造成的错案时有出现:轰动全国的杜培武杀人案、佘祥林案……直至最近的赵作海案等等,影响极坏。

  记者:您长期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理论研究和实务研究,以学术研究角度分析,冤假错案的发生有着什么样的“病因”?

  樊崇义:病因很复杂,但仅从刑事诉讼法学上来看,我认为在理念上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所造成的。

  记者:“重实体、轻程序”有哪些具体表现?

  樊崇义:在立法上只讲严禁刑讯,不讲程序制裁,即真正搞了刑讯,所取得证据的法律效力如何?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程序的价值凸显不出来。记得上次谈话我提到,在我国现行的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规定只有8条。14年来,这8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原则、笼统、操作性差的弊端。

  “两个规定”凸显程序价值

  记者:今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两个规定”,它们在以往“重实体、轻程序”方面做了哪些校正?

  樊崇义:“两个规定”对刑事证据收集、审查、定案等诉讼各个环节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记者:可以结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具体介绍一下吗?

  樊崇义:好的。程序问题就是一个看得见摸得着的过程,只有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才能凸显正义的价值,因此,这一规定在原来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从五个方面进行了改革,简要概括地讲:首先,它科学地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及外延;其次,它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第三,它明晰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第四,它具体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第五,它明确了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由公诉方承担,并明确规定了证明方法。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

  记者:您在评价《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时说,“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第一次明确证据裁判原则”,为什么这么说?

  樊崇义:第二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我认为第二条规定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深化与突破。因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理念性的要求,怎样才能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其法制的标准尚不明确。什么叫“事实”,什么是“案件事实”,由于人们认识的差异,往往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记者:应该怎样区分“事实”和“案件事实”呢?

  樊崇义:“以事实为根据”其实就是以证据为根据。只有证据才能使人口服心服,才能制服犯罪。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我们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记者:如何做到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樊崇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三点:一是必须做到案件事实和情节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定罪的事实要有定罪的证据证明,量刑的事实要有量刑的证据证明,一切都需要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二是必须做到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三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系统全面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序,充分地体现和贯彻了证据裁判原则。

  记者:学界和实务界已经注意到,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诸多证据规则的运作都指向避免对案件事实做出错判。

  樊崇义:是这样。值得一提的是,这一规定中不仅明文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和证据质证原则等三个证据规则,还使得一些重要证据规则,如关联性证据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等,都在各类证据的审查判断程序中有所体现。

  从“庭外查明”转向“庭上证明”

  记者:《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规定,成为社会对“两个规定”关注的焦点之一,请谈一下您的看法。

  樊崇义:这条规定是:“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这一规定把证据经过法庭的出示、辨认和质证作为适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必经程序。

  记者:以前没有这样的相关规定吗?

  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庭调查程序的规定虽然也明确了出示、辨认、质证的程序,但是这些程序的贯彻流于形式,甚至异化,庭审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并未得以落实,书面审理盛行。据我了解,有70%以上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不到位,证人出庭率不足10%,如此情况谈何辨认和质证呢?第四条规定就是要把质证原则落实到法庭上,把“庭外查明”转向“庭上证明”,客观、全面、公开地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这是保证案件质量的一项重要规则。

  记者:“庭外查明”转向“庭上证明”的必要性在哪里呢?

  樊崇义:要真正把质证原则落实到法庭上,当务之急就是要解决辩护难、出庭难、侦查人员出庭更难的问题。因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只有经过“阳光”,证据才能过得硬,才能防止冤假错案出现。

  记者:社会上最关注“两个规定”确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您怎么看?

  樊崇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这一规定针对当前我国证人出庭难、质证难的现状与问题,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即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和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这一规定完全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也解决了实际问题。从实体上说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程序上说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

  实现对违法诉讼进行程序制裁

  记者:从学术角度看,您对“两个规定”有什么样的看法?

  樊崇义:“两个规定”从程序的救济和制裁上完善了法律体系,也完善了我国刑诉法的立法框架。“两个规定”的全部内容正确地回答了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的辩证统一的关系,字字句句凸显了程序的价值。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案件质量,以达到实现实体正义的目的。

  记者:从历史角度或宏观意义考虑,您对“两个规定”实施有什么样评价?

  樊崇义:在我看来,这次“两个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历史上完成了从“严禁刑讯逼供”说教,到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漫长的历史过程,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治理“刑讯”历史的一个重要里程标志,尤其在刑事诉讼法制方面,实现了对违法诉讼行为实行程序制裁的最终目标,反映了我国民主法治的进程。
(责任编辑:News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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