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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小觑毒品运输罪

来源:法制日报
2010年07月14日07:58
  毒品犯罪是现代社会的一大恶瘤和顽疾,在历史上毒品曾经给中华民族带来了深重灾难,因此,保持对毒品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是我国政府坚持不懈的一贯政策。宏观政策需要具体的制度去践行,那么,微观政策也应当自觉符合宏观政策的指导和约束,并与宏观政策的精神自觉保持一致

  于志刚

  毒品犯罪是现代社会的一大恶瘤和顽疾,在历史上毒品曾经给中华民族带来了深重灾难,因此,保持对毒品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是我国政府坚持不懈的一贯政策。然而近几年来,惩治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之间的不协调性日见突显,此种现象直接影响着国家全面禁毒政策的客观效果。“6·26”国际禁毒日已经过去了,但我们仍有必要对惩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进行一次深刻地思考。

  宏观政策需要具体制度去践行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首个系统的关于禁毒的立法文件。1997年刑法修订时吸收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涉及刑事责任方面的内容,完善了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此后,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禁毒法,全面而系统地规定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措施。系统地阅读《关于禁毒的决定》、刑法和禁毒法可以发现,伴随着毒品犯罪的猖獗,国家的禁毒政策越来越严厉,立法反击措施的强度也在不断攀升,这可以说是我国对待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宏观政策。

  宏观政策需要具体的制度去践行,那么,微观政策也应当自觉符合宏观政策的指导和约束,并与宏观政策的精神自觉保持一致,否则就有可能出现微观政策架空宏观政策的后果。遗憾的是,某些打击毒品犯罪的具体化的微观政策存在着与宏观政策不相协调的地方,尤其是关于毒品运输行为的规定上。

  目前司法机关的一致认识是,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单纯的运输人员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此种认识主导着司法实践,也几乎完全被刑法理论界所认可。笔者认为,这一认识与宏观政策并不协调。

  运输毒品罪是刑法中的独立罪名,在立法者看来,毒品犯罪的各个环节中不存在哪个环节是重要的,哪个环节是次要的。运输毒品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毒品的数量上,运输毒品的数量决定走私、制造毒品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运输行为是毒品犯罪前行为和后行为的瓶颈,它在打击毒品犯罪体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这是立法者将运输毒品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犯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评价的重要理由。刑法第六章第七节的节名就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也再次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予以并列,此种立法态度表明了立法机关对于“运输毒品”行为的格外关注,即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同样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从微观政策上看,对于运输毒品行为可从宽处罚,笔者并不反对在特定情况下的从宽处罚,但不能狭隘地从共犯角度寻找从宽处罚的依据。

  限制毒品犯罪的死刑政策

  保留死刑并严格限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毒品犯罪案件也不例外。随着毒品犯罪案件的发生日益频繁,涉案的毒品数量也呈不断攀升的势头,这给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造成了沉重压力。伴随着涉案毒品数量的日渐增高,为了避免判处过多的毒品犯罪分子死刑,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一种强烈的呼声,要求大幅度提高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同时,在目前立法上没有提高适用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的情况下,相当多地区的司法机关在毒品案件的审判中,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适用死刑的实际数量予以提高,以追求案与案之间在死刑适用方面保持平衡。

  从表面上看,这种观点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与犯罪之间具有相称性,既然罪质更为严重的行为都无法判处死刑,那么罪质相对轻的行为更就无法判处死刑了。贝卡里亚也曾经指出:“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也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黯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

  但是,简单的犯罪强度与刑罚烈度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不能成为抬升毒品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标准的理由。为了减少死刑而提高毒品犯罪入罪化标准的说法也难以成立。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对应关系是抽象的、价值的对比,当刑法选择一条红线作为适用死刑的标准时,意味着红线以下的犯罪不能判处死刑,但是,尽管红线以上的犯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仍有差别,未必都需要判处死刑,不能对其再次划出红线,那样的话不是贯彻死刑政策而是对于死刑政策的背离。

  应当说,目前毒品犯罪的法定刑是适当的,一个案件中涉案毒品数量巨大的犯罪分子未被判处死刑并不等于另一个毒品数量更少的案件中犯罪分子也不能判处死刑,不同案件不具有可比性。适用死刑的唯一参照物就是刑法规定的法定刑。

  毒品犯罪的目的是消费牟利

  毒品消费是毒品犯罪的最终归宿,毒品犯罪的最终目的就是通过毒品消费牟利,有人据此认为可以以刑法来遏制毒品消费,进而实现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在禁毒法制定过程中甚至现在都有人建议将“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

  笔者认为,毒品消费和卖淫、嫖娼一样都是人的恶习,它们的出现有着复杂的心理、生理和社会原因,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几千年的司法实践已经表明,利用刑法来根治人类恶习是不理智和不现实的,因而刑法没有打击毒品消费、卖淫、嫖娼等行为(不过,基于对未成年幼女的特殊保护,刑法规定嫖宿幼女行为构成犯罪),这一点基本上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因此,在打击卖淫嫖娼行为方面,刑法的打击对象是卖淫嫖娼的帮助行为,而卖淫嫖娼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却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方面,刑法打击的对象也是毒品消费的帮助行为,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所有罪名无不以此为基础建立。有的学者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意味着刑法打击毒品消费行为,因为持有毒品的人多是吸毒者。这种观点恐怕是对刑法的误解。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在无法认定持有人实施其他走私、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时,为了实现刑法保护的周延性而作出的兜底性规定,是一种立法推定,如果可以查实其他毒品犯罪的,还是应当按照其他犯罪处罚。

  从吸毒者的角度看,毒品消费在以前、现在、今后都不可能被刑法调整,刑法打击的只能是毒品消费的帮助行为。当然,吸毒是一种恶习而不是犯罪,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吸毒者放任不管。现实的做法是对吸毒者进行矫正,帮助其克服恶习。
(责任编辑:News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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