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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手续费应实行政府定价

来源:法制日报
2010年08月02日07:42
  本报北京8月1日讯记者辛红跨行取款费引起的争议逐步升级。7月29日和7月30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冬律师和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张韬律师分别向国务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国务院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依法进行审查,理由是暂行办法违反商业银行法和立法法。

  暂行办法是历年来银行各类收费备受诟病的根源。7月28日,发改委对于跨行取款费的表态仍是:“依据2003年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同城ATM跨行取款手续费属于市场调节价,商业银行总行可以自行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该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除银行汇票、本票、支票、汇兑等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以及银监会、发改委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两位律师请求国务院审查的主要理由是:暂行办法违反商业银行法。

  200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商业银行法。暂行办法所依照的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的内容“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已被修订为“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吴冬认为,“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与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有根本冲突。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明确表明了商业银行手续费实行政府定价,商业银行业务收费涉及到手续费的,能否收?怎么收?收多少?都不能由银行自行决定。而暂行办法将政府部门制定银行手续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公权力授权给了商业银行。”

  另外,他认为,ATM跨行取款手续费对普通百姓影响程度远远大于汇票、本票、支票等银行结算类业务对普通百姓的影响,既然与普通百姓关联度不密切的银行结算类业务都实施政府指导价,ATM跨行取款手续费却实行市场调节价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

  吴冬请求审查的第二个理由是暂行办法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八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他表示,“暂行办法不能再无限期地暂行下去!请求国务院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再相应作出修改或废止或撤销该规章的决定。”

  按照发改委最近的表态,发改委已经制定新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草案),新的办法对服务收费除了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还有市场调节价。既然还有市场调节价,是否意味着银行收费的空间仍然很大?

  对此,吴冬表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手续费”必须由政府定价。鉴于价格主管部门目前的表态仍没有注意与上位法冲突的问题,《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制定,应由国务院主导。
(责任编辑:News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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