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徐伟本报实习生张绍忠
“渝北区大盛镇东兴煤矿、万盛区营寨煤矿、奉节县寨官煤矿、石柱县荣胜煤矿……”
重庆市煤监局公告“不廉政涉煤企业”这种举措与检察机关的“行贿黑名单”有何区别?会否对上了黑名单企业名誉权构成侵犯?记者今天就此采访了有关法律专家。
专家一方面肯定了此举的积极意义,同时指出:这个制度建立以后,并没有完善企业的申诉权。当发生名单公布错误时,公布机关可能会陷入侵权的危险境地。因此,在公布名单时,行政机关应以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比“行贿黑名单”更彻底更透明
在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的左上角,11家曾向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送红包行贿的煤矿以及煤炭中介机构上了“黑名单”,重庆市煤监局在公告中将它们称为“不廉政不诚信涉煤企业”。
公告表明,这11家上了黑名单的企业是结合近年来重庆市检察机关反馈的信息和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掌握的情况而确定的。
公告指出,这些煤矿不思加大投入减少煤矿安全隐患,而是想方设法找关系、拉拢腐蚀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一些中介机构为了获得更多业务,向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人员行贿。这些企业的行为影响了重庆地区煤矿产业的健康发展。
在重庆公布不廉政不诚信企业名单之前,司法领域早有“行贿黑名单”。
记者了解到,2002年,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首创“行贿黑名单”,在建筑行业开展行贿档案查询。北仑检察院推出的举措,迅速为许多司法界人士认可,这个经验很快得到了推广。
经过多次调研、论证,2006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暂行规定》,统一对外受理查询。2009年9月,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范围从建筑等五大领域扩大至所有领域。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郝川认为,重庆市公布“不廉政不诚信涉煤企业名单”与检察机关推行“行贿黑名单”二者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是旨在通过对行贿犯罪案件有关信息的掌握来断其财路,增加行贿的预期风险,意图用非刑罚的方法、在法律措施之外约束行贿者。
“相比较而言,重庆的做法力度更大,更透明,更彻底。”郝川解释说,重庆此番公布不诚信单位的行为,没有像检察机关制订成册,有待需求者自己上门查阅方可知晓,而是大张旗鼓地公布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既显示了该行为的权威性,也扩大了该行为的知晓范围,更有利于需求者的查阅方便,同时也强化了对这些不诚信单位的监督力度,对行贿者更具有打击力。
企业应承受对其名誉不利结果
作为一项新的举措,在公众对“不廉政涉煤企业名单”叫好的同时,不少人甚至一些企业持质疑态度。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企业负责人心存隐忧,他对记者表示,检察机关的行贿黑名单只能通过查询而知,并未公开发布。而重庆市煤监局在政府网站公布这些企业名单,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企业的名誉权,进而会对企业的经营造成一定损失。
对于这种有代表性的质疑,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张建文认为,企业的名誉实际上是企业的商誉,而法律对商誉的保护是限于不得捏造或夸大事实对企业恶意诽谤。企业行贿也并不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只要企业行贿行为属实,重庆市煤监局公布这些行贿企业名单,固然会对企业的名誉和经营造成一定损失,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反而会对企业的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
张建文的观点和郝川不谋而合。郝川告诉记者,虽然重庆公布不廉政单位这种行为或多或少都会对企业的经营造成影响,但公布行贿者名单是其“罪有应得”,正如犯罪后产生刑罚一样,是其对社会危害的自然结果,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不过是附带品而已,这是行贿人应该承担的。黑名单者上榜的主要理由并不是为了预防他人的行贿、受贿,而是因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惩罚是对应危害的必然后果,公布行贿名单不过是其中的不利的惩罚结果之一而已。
专家建议完善企业的申诉权利
重庆市煤监局的公告明确,被列为不廉政不诚信企业的煤矿企业、中介机构在3年内,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人员连续5次以上到本单位开展监管监察活动不再发生送“红包”行为,经向重庆市煤监局申请同意后,可取消其不廉政不诚信企业的名称。
对于此种做法,郝川评价为“既是一种人性化的举措,更是一种长效的监督机制”。
郝川说,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有句古话叫“知错能改善莫大焉”,人不怕犯错,只要能改。对于犯错的,更不能一锤拍死,应给予其改正的机会。实际上,这更是建立了一种长效的监督机制,一旦上榜,就成为了重点对象,严加监管,但是只要改正了,就有机会翻身下榜,这是一种动态的监督机制,有利于企业严加自律,时刻保持清醒。
而张建文认为其操作的合法性值得商榷。张建文解释说,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行贿黑名单仅限于经过法院判决,确定构成行贿罪的犯罪分子,而重庆市煤监局所公布的行贿企业名单,并不限于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范围。重庆市煤监局不是司法机关,而对于煤矿企业的行贿行为只能由司法机关来作认定,这涉及权力越位的问题。
张建文进一步表示,这个制度建立以后,并没有完善企业的申诉权。当发生名单公布错误时,公布机关可能会陷入侵权的危险境地。因此,在公布名单时,行政机关应以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本报重庆8月5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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