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狐网站
新闻中心 > 社会新闻 > 最新要闻 > 世态万象

储户ATM机上取钱致存款被盗 两家银行被判担责

来源:大河网-大河报
2010年08月13日10:16

  ATM机上取钱,既方便又快捷,但屡屡发生的密码、存款被盗案件让储户防不胜防。

    储户掉入犯罪分子设下的陷阱,致使银行卡上存款被盗,究竟怨谁——

  ATM机不识伪卡?银行担责!

  程贵忠 董斌

  背景新闻

  跨行取款后,存款被盗

  博爱县清化镇的李利(化名)今年34岁,和许多人一样,不管是做生意或是生活所需,都会随时把钱存到县城的银行。

  2009年5月的一天,李利用身份证在一家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随后,一直妥善保管着该卡及密码。同年6月1日,他持该储蓄卡去银行柜台取款。6月15日、16日,李利又持卡两次在另一家银行储蓄点门前的ATM机上取款4000元。6月28日下午4点,李利又到该处ATM机取款时,发现卡上的44900元没有了,到办卡的银行查询,工作人员告知这44900元已被取走。李利随即向警方报案。

  警方发现,李利的储蓄卡在6月16日取过钱后,此卡一直由其本人保存。监控录像显示,犯罪嫌疑人在6月15日晚上8时前后,先后在储蓄点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复制9张卡,并于6月16日分10次取走2万元,6月18日取款2万元和4900元。

  经进一步侦查,犯罪嫌疑人于同年6月15日在博爱储蓄银行下设的储蓄点门前的ATM机上安装了窃取密码的微型摄像装置及读卡装置,并在李利取款时盗取了银行卡磁条内的信息和密码,导致李利存款被盗。

  两家银行被判担责

  存款被盗,李利常听说,没想到这事儿让自己遇上了。经与存款银行交涉,银行拒绝承担责任。2009年7月9日,李利将发卡行和ATM机所属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共同赔偿44900元。

  庭审中,ATM机所属银行答辩认为:李利称其存款被盗的刑事案件未侦破,不能确定系第三人所为,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予审理。李利与该行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如果李利确实丢失44900元,那么其损失是因为自己未妥善保管好密码造成的,该行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利与被告发卡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利在银行卡内存款后,发卡行有义务保障李利银行卡内存款的安全。现在,李利银行卡内存款被通过在ATM机上安装微型摄像装置窃取密码并复制伪卡支取,属发卡行对李利的银行卡内存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卡行构成违约。判决赔偿李利卡内存款44900元及利息。

  涉案ATM机所在地点系第二被告的营业场所,但其工作人员及保安系统在犯罪嫌疑人安装窃取密码的微型摄像装置行为发生后没有任何察觉,致使原告所持储蓄卡密码被窃,储蓄卡内存款44900元亦被窃取。该行也存在过错。判决该行承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利作为客户只是在很短的时间内通过ATM机取款,没有义务在如此短时间内检查被告的营业场所是否存在窃取密码的微型摄像装置,故原告李利对密码的泄露并未存在过错,无需对本案所涉损失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两家银行不服,于2009年9月21日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说法一]

  本案的刑事侦查

  不影响民事审理

  程祥焱(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本案是一起信用卡泄密导致储户的银行存款被盗取的典型案件。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储户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系犯罪嫌疑人通过在ATM机上安装微型摄像装置和读卡装置获取信用卡信息并复制了多张信用卡,然后利用复制的信用卡盗取储户的银行存款。

  在此类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储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金融机构,往往会以刑事案件正处在侦查阶段而要求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本案刑事案件的侦查对民事诉讼的审理并不存在实质影响。如果本案等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行审理,将由无过错的储户承担在此期间的风险和损失,有违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主题。

  [说法二]

  跨行办理业务

  相关银行有保护信息安全义务

  刘佰平(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本案储户存款被盗的关键环节在于银行卡泄密。由于我国各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可以跨行办理业务,因此在持卡人办理银行业务时,相关银行都有保护银行卡信息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犯罪分子在ATM机上安装了微型摄像装置和读卡装置,负有管理义务的银行却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导致银行卡泄密并被复制。银行在提供取款服务时存在过错,也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不能苛求普通民众都具有专业机构人员的意识和能力。而作为专业机构的银行,其有能力也有义务清除自己营业机构的不安全隐患。遗憾的是邮政银行没有履行好安全维护义务,给犯罪分子留下可趁之机。这是一种消极的过错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未能尽到安全维护义务的邮政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保才(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ATM自动交易系统是伴随银行电子商务发展而出现的。银行在该系统交易过程中,只要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就可以阻断犯罪行为得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明确规定,出现“与发卡行卡号相同的伪卡”是发卡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就本案而言,储户与银行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当保障其存折及卡内存款安全。从监控录像显示来看,储户卡内存款是被犯罪嫌疑人盗摄密码后制作的伪卡支取,而非李某泄露密码所为。银行没能够尽到有效识别他人伪造储蓄卡的职责,向错误的“相对人”履行合同,而拒向李某支付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郑江)
上网从搜狗开始
网页  新闻

我要发布

近期热点关注
网站地图

新闻中心

搜狐 | ChinaRen | 焦点房地产 | 17173 | 搜狗

实用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