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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一定条件可申请确权

来源:法制日报
2010年08月17日07:15
  权威解析

  本报记者 李娜

  由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审理中存在的重大、疑难法律适用问题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屡见不鲜。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终于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

  未经审批合同属未生效

  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过程中签订的协议、合同多需报经审批机关批准。

  “可以说,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最难处理的就是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发出了这样的感慨。

  最高法院制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之前,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需经行政审批而未予审批的合同一般认定无效。后来,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率先改变了这种做法,认为其属于未生效合同。

  规定(一)延续了未经审批的合同属于未生效而非无效合同的认识。明确规定,一个已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即使因欠缺审批这一生效要件,亦对当事人具有形式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擅自撤销或解除,尤其是合同中关于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条款具有可履行性。

  斩断股权转让待价而沽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往往在股权价值升高的情况下,不履行报批义务,致使合同不生效。

  为此,规定(一)明确了多种救济途径:如果受让方起诉时径行选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损失范围一般应为业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对受让方关于由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履行报批义务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转让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关于由其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实践中,同时存在受让方对股权待价而沽试图毁约的情形。”刘贵祥表示,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到了这种情形。如果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之后再履行报批义务,在受让方不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转让方在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可以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受让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果转让方选择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情形时,法院应中止审理案件,给当事人合理的期限办理报批手续,在审批机关的审批结果出来后恢复审理。股权转让合同被批准的,法院支持转让方关于受让方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

  规定隐名投资救济措施

  据了解,外商投资领域存在大量隐名投资的现象。除个别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行政监督或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多是出于投资的便利,不宜或不便具名等原因。

  “如果不区别情况一律作否定性评价,不仅不能公平地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亦会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出于这种考虑,司法解释除了对违反或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隐名投资协议认定无效外,对隐名投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规定(一)有条件地支持隐名投资者关于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这些条件包括: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隐名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同时,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对隐名投资者关于由名义股东履行委托投资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委托投资协议无效情形下,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本报北京8月16日讯
(责任编辑:News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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