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死刑案件中发现,有的准许被告人撤诉,有的不准许,有的不准许撤诉但未按照二审程序审理,而是按照死刑复核程序复核后将案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各地做法不统一,争议也比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坦言。
记者了解到,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对外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
矛盾之处以批复为准 “应当说在批复出台前,现行司法解释对批复中涉及问题所作的规定是有冲突的。”这位负责人直言。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又提出撤回上诉的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被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又提出撤回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不准撤回上诉,并按照第二审程序继续审理”。
该批复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这一批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被视为有效。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第四条明确,“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第二审开庭前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不再开庭审理,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
根据该条规定,上诉期满后二审开庭以前,被判死刑的被告人提出撤回上诉的也可以准许撤诉,但对二审开庭以后宣判以前是否准许撤诉的问题未明确。
而今天发布的批复规定,从二审开庭以后到宣判以前申请撤回上诉的,一律不准许撤诉,而在二审开庭以前申请撤回上诉的还根据规定第四条处理,因此批复与规定第四条的内容是相衔接的。
批复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因此,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律依据批复和规定第四条处理即可。”这位负责人说。
体现司法权尊严和权威 “死刑案件应当比其他普通刑事案件适用更严格的审理程序。”谈到批复的指导思想,这位负责人称,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批复规定不准许被告人撤诉,要求对此类案件继续开庭审理的主要考虑是什么?对此,这位负责人解释称,作出这样规定主要出于以下四方面的考虑:
被告人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时,都有其理由和考虑,而申请撤回上诉的原因却比较复杂。既然被告人在上诉期限内及上诉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均未要求撤回上诉,就表明其对一审裁判确实存在或可能存在一定异议。为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不准许其撤回上诉。
相对于不上诉的死刑案件进行书面复核审理的方式,二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辩护人、公诉机关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能够直接参与法庭审理,法官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各方意见,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确定罪责,使裁判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确保死刑案件公平公正。
二审程序虽然是由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而启动,但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体现了司法权力的尊严和权威。如果准许被告人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或者庭审结束以后至宣判前这段时间内撤诉,将导致整个二审程序可能因被告人的撤诉而随时终止,增加了刑事二审程序的随意性,也会影响刑事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在开庭前法院及控辩双方均已投入大量司法资源,开庭后再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对节约司法资源的意义已经不大。
本报记者王斗斗
本报见习记者卢杰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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