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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向东
为了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国家安监总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正式以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煤矿领导下井制度。从近期发生的一些事情看,这一制度执行情况并不十分理想。广西一家煤矿企业,一次性提拔了7名矿长助理,舆论纷纷认为这是变相规避领导下井制度的行为,有关部门也已经明确表态,称这是“极其错误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的行为。据最新消息,种种压力之下,该煤矿企业又撤销了对7名矿长助理的任命。
矿难动辄夺去多条生命,全社会对矿难的谴责和抵制立场高度一致。在这种背景下,有关部门以法规的形式出台领导下井制度,应该说其出发点是深得民心的。然而,已经出现的所谓突击提拔事件,以及在强压之下煤矿企业又无端撤销任命的结局,都充分说明,领导下井制度实施中已经遇到了一些问题,并且还可能遇到更多的问题。既然将领导下井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来实施,那么对于其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做出理性分析,看看问题到底出在哪里。
领导下井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贯彻落实也应当以法律的方式进行。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法律只针对行为,而不能越过行为的边界针对思想发生直接效力。从行为的层面分析,煤矿企业提拔矿长助理的行为,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上看,都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既然行为本身不违法,那么该行为的动机在法律上就是没有意义的。法律之所以不能越过行为的边界去直接规范思想,就是因为对思想的认定充满主观随意性。如果允许以法律的名义对思想进行规范,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专断,而这与法律的原则格格不入。
无疑,该煤矿企业的行为存在规避有关规定的不当目的,这是确凿无疑的。法理与情理在这里发生了交锋:尽管在法律上这种行为难以查处,但是在情理上这却是应当予以纠正的。在强调规范性的法治之下,这种法理与情理的交锋似乎不可避免,这也是法治的局限之一。但是,从领导下井制度的执行难来看,引发这种交锋的,可能并不完全是法治的局限,技术上的问题似乎更明显。
问题很大程度上出在“煤矿领导”这一概念上。这是领导下井制度的核心概念,而恰恰是这个概念过于模糊,很难说是一个法律应有的内涵清楚明确的概念。
正是因为这个概念的模糊性,致使通过这个概念来规避领导下井制度的选择实在是太多了。比如,现有的领导全部进入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实际控制企业运行,之后就能够任意任命矿长等所谓煤矿领导了。如果这还不行,以股东身份实现对企业的日常运营控制,而把董事、矿长等所谓煤矿领导作为花瓶摆设,在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下也完全不是难事。这个时候,有关部门还要面对董事算不算领导的问题,甚至不得不考虑,是否要把公司股东作为领导要求下井了。很显然,上述种种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却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规避领导下井制度的效果。
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有关部门能够将中央对安全生产、以人为本的关注,以法律法规的方式加以落实,这是一件好事,也是法治进步的表现。但是,法律是一门科学,对法律手段的恰当运用需要建立在充分尊重法律科学性的基础上。法律也是一种理性,在上下左右情感立场高度一致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在制定法规时能否坚守理性立场,确保立法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在有关规定存在模糊地带而被以合法手段规避时,能否恪守法律理性,坚持通过完善制度等法律手段加以解决,而不是逾越法律效力的边界去追究行为的动机?对这些问题的回应,正是对依法行政能力、水平和意愿的重要考验之一。
法律是一门科学,对法律手段的恰当运用需要建立在充分尊重法律科学性的基础上。法律也是一种理性,在上下左右情感立场高度一致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在制定法规时能否坚守理性立场,确保立法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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